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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执行异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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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行异议的概念及特征

 

(一)执行异议的概念

 

所谓执行异议就是指,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或执行方法侵害自己的民事权利,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执行法院提出重新审议的书面申请,受理申请的执行法院依法对原执行行为,执行方法是否合法、妥当、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的司法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执行异议的特征

 

1、法院主导性

 

执行异议的产生及结束人民法院始终占主导地位。首先,执行案件的受理在法院,其次,在执行案件办理过程中,有法院的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其他执行行为及方法的产生,才产生执行异议,再次,执行异议的最终处置权在法院。

 

2、执行异议提出的理由具有无条件性

 

执行异议的无条件性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新民诉法的规定,在案件的受理,执行过程中,只要收到书面异议申请,法院就必须审查并作出裁定。

 

3、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有广泛性

 

根据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就包括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这四类人,利害关系人在法理上理解,就包括协助执行人、买受人、到期债权第三人、优先购买权人、抵押权人、合伙人、有限公司的股东等等,只要他们认为法院的执行涉及损害自己的权利,就有权提出。案外人的范围更广泛了,只要是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在法律上都有权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就必须审查并做出裁判

 

4、执行异议的提出形式有特殊性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违法行为提出异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因为在许多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涉及的问题往往比较琐碎、繁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一些执行行为可能回口头提出不同意见,或者口头表达不满,如果对这些口头意见都视为异议,可能会导致当事人滥用异议权,也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

 

5、执行异议的审查提出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始终贯彻于执行案件的始终。

 

在受理执行申请时,当事人对管辖权可以提出异议,在收到执行通知书时,可以提出异议,不仅在法院采取查询、冻结、扣划、提取、查封、拍卖、变卖、确权等强制措施可以提异议,而且对结案通知书,有的地方称执行案件结束通知书都可以提出异议。

 

6、执行异议的审查具有法定性

 

这一法律特征和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诉讼有相似的地方,执行异议的审查是看法院执行行为或方法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是否真实,运用的法律是否准确,用通俗的话来讲是一句话,法院为什么这么做,凭的是什么,执行异议裁定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是阐述一个执行案件在采取执行措施等过程中一个认定事实、运用证据、适用法律的过程,合法就维持,不合法就撤销。

 

二、执行异议的事由

 

执行异议的事由是异议人基于何种理由提起异议,因异议人的不同可以分一下两种情形:

 

    一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的事由。新法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起异议的事由规定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强制力,强制实现执行名义中确定的权利的行为,属公法的性质。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执行时应当遵循的具体程序以及执行中的不作为行为等都属于执行行为的范畴。这些具体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难免会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侵害,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上规定相应的救济方法和救济程序,对其加以纠正和补救。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应当是针对执行行为本身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程序上的利益而提出,是一种程序上的异议。所以,对其救济也只能是程序上的救济。

 

二是案外人异议的事由。新法对案外人提起异议的事由规定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标的是民事执行所指向的物和行为,也叫执行对象,具有确定性、限制性、法定性的特点。因此,对其提出书面异议,应当是针对特定标的物实体权利提出异议,并且该实体权利必须是依法可以阻止执行法院对标的物的执行。案外人对标的物主张的实体权利,在通常情况下是针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但不仅限于所有权。只要是依法可以阻止对该标的物实体权利执行的其他物权等,如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标的物交付或让与的权利的,案外人都可以提起执行异议。

 

三、执行异议的形式

 

 新法规定的提起执行异议的形式,不论是案外人或者是当事 人、利害关系人,都只能以书面的形式提出。执行案件讲求的是效率,应当把握每一个执行时机。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随时对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口头 提出异议、表达不满,并且将这些口头异议、不满都视为执行异议的话,人民法院都要按照正式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无疑会增加办案周期,有可能丧失案件的 最佳执行时机。同时也是对目前有限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滥用异议权大开方便之门。而通过书面提出执行异议的形式,可以对当事 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案外人形成一种无形的压力,促使其慎重行使异议权,也便于人民法院审查判断异议主体是否适格。在处理异议时,也便于人民法院准确把握争议焦点。

 

四、对执行异议的审查机构

 

执行异议制度作为一种救济措施和执行监督机制,是在2009年法院执行工作的重点,最高人民法院江必新副院长在2009年7月2日全国执行工作会议上指出“高度重视执行监督工作体制的建立,是亡羊补牢,是保障执行工作高效、廉洁、健康的发展前提,要完善执行工作机制,就必须完善执行裁判权与实施权的分立”,从这些指示中可以看出,我国司法执行体制的转变,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也列入2009年的工作计划,这实际就包涵了执行异议制度的机构配置。

 

我国法院的执行庭,后来称执行局与法院设立的其他庭室相比,建立的时间较短,从法院内部来讲,重审判、轻执行:从执行上来讲重实施,重结果,轻程序的观念没有得到根本上的认识。因此积累的经验少。关于执行权和裁判权的分立也是二十一世纪初才开始的,负责处理执行异议的机构也不统一,有的地方称执行裁判庭,有的地方称执行二组,有的地方则干脆什么也不设,临时组成合议庭负责处理执行异议,这么就缺少科学性、合理性及可操作性,从而造成执行裁判案件久拖不裁,同样,由于缺少透明度,使违法执行有了生存的空间。同时,关于机构设置的上下级法院不同,从而造成了执行监督工作没有发挥正常的作用。

 

自新民诉法施行以后,由于执行异议制度的法律特征所决定,—个执行案件的办理,也就有可能出现几个执行异议亟待解决,在时间上来讲,要求执行法院必须在收到书面异议的15日内审查完毕,数量增多,时间紧,这是执行异议的处理的形势要求。

 

随着我国法制的发展,公民整体的素质的提高,既然人民检察院对法院的工作有监督的权力,那么执行异议的监督也由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院也应当设立专门的出执行异议监督机构,打破法院立案、审判、执行“一言堂”的传统做法。从执行异议内部监督向外部监督的转变,从而彻底杜绝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更好的保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使执行工作走上良性循环之路。

 

五、对不服异议处理裁定的救济

 

   一是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处理裁定不服的救济:新法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驳回异议裁定不服的救济,是通过申请复议完成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救济途径明确,不存在什么歧义。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应当把握几个方面:一是可以申请复议的主体不限于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未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果其合法权益因法院作出的裁定受到侵害的,也可以申请复议。二是申请复议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任何一方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的,即丧失申请复议的权利。三是申请复议以书面形式为宜。四是复议申请应当向上一级法院提出。

 

    二是对案外人异议处理裁定不服的救济: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裁定,不论是驳回案外人异议,还是支持异议,必然影响案外人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通常情况下案外人和当事人两方的利益互为对立。这种情形的救济,对于案外人来说,通常是在异议被驳回的情况下发生;对于当事人来说,通常是在支持异议的情况下发生。民诉法规定的救济方法,不论是对案外人还是对当事人都是一样的。新法对案外人异议制度设计是: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先作初步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该审查处理裁定不服的,再区分不同情况后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提起诉讼对案外人、当事人进行救济。执行法院先作的初步审查处理,不涉及对标的物实体权利的裁判,如果裁定驳回其异议,应当赋予案外人救济的途径,以最终确定标的物的权属,并在此基础上决定对该标的物是否继续执行。同理,如果支持案外人异议,中止对标的物执行的,将影响到当事人特别是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因此,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处理裁定不服,自然也应当依法赋予其相应的救济途径。此次民事诉讼法修订,案外人、当事人对案外人异议处理裁定不服,是在区分案外人、当事人是否认为原判决、裁定本身错误的情形下,分别采取不同的救济方法。认为原判决、裁定本身错误有错误的,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通过异议之诉制度对案外人、当事人进行救济。这两种救济方式,不仅在执行程序中保障了案外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从救济机制上予以保障。这两种情形是:

 

    第一种是异议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救济。执行实践中,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的多为交付特定物的执行,即执行标的物为执行名义中明确指定的执行财产。这种实际上针对执行名义本身是否存在错误的救济问题,只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才能最终确定对该标的物能否执行。需要说明的是,此种情形下的救济,能否允许案外人申请再审,新法规定比较模糊,本人认为应当可以。因为,如果案外人在此种情形下不能提起再审,则新法规定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的救济办法,对案外人来说你,很难实现,有时也无从实现。

 

另一种是该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通过异议之诉救济。案外人、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只是针对执行过程中因采取执行措施所指向的执行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本身指定的标的无关,不涉及原判决、裁定对错问题,只对执行标的物本身实体权利提出争议。这种情形下的争议,实际上是一种新的实体权利争议。而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处理裁定,并不涉及对实体权利的裁判。但是,这种审查处理裁定,执行法院不论是驳回或者支持案外人的异议,对案外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都将产生直接影响。为确保当事者各方的权益,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总之,在案外人提出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时,对执行法院审查处理裁定不服的,案外人、当事人都依法享有异议之诉的权利。

执行异议制度相关词条

  •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人,(如所有权或者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必要时候被执行人可列为共同被告)提起的旨在阻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诉讼。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目的当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收到侵害时,可以采取有效手段予以救济,保障自身的合法利益,同时维护了司法公正。

  • 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请求执行法院解决争议而引起的诉讼。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救济的重要途径之一。

  • 执行异议

    所谓执行异议就是指,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或执行方法侵害自己的民事权利,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执行法院提出重新审议的书面申请,受理申请的执行法院依法对原执行行为,执行方法是否合法、妥当、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的司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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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8:3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