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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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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惯犯概述

惯犯,指以某种犯罪为常业,或者以犯罪所得为其生活和挥霍主要来源,或者犯罪已成习性,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多次地实施某种危害社会行为的犯罪,如“以赌博为业”的常业犯和“惯窃”、“惯骗”的常习犯。常业犯,又称常业惯犯,即以某种犯罪为职业,经常进行某种犯罪活动。常习犯,又称常习惯犯,即已形成某种犯罪习性,并可能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或挥霍来源。经常犯罪而屡教不改的罪犯。

二、惯犯的构成

惯犯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客观上具有犯罪行为的惯常性。

所谓惯常性,是指以实施某种犯罪行为为常业,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实施同种犯罪行为,以非法所得行为生活或挥霍的主要来源。这种犯罪行为的惯常性,是惯犯构成的客观条件。

2、主观上具有犯罪心理的习癖性。

所谓习癖性,是指存在继续犯罪的倾向性,其表现是故意致力于某种犯罪,以违法犯罪作为其长期经营之行业,并由犯罪之习惯进而发展为心理上乃至于性格上的变态,形成某种犯罪习癖。这种犯罪心理的习癖性,是惯犯构成的主观条件。

三、惯犯的认定

在认定惯犯时,必须反对两种倾向:

一是历史说,主张惯不惯,看档案。

二是现实说,主张只能以未处理过现实行为作为定案根据。

上述两种倾向都具有一定的片面性。我们主张历史与现实相结合,即立足现实,联系历史;既看到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又看到现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把两者统一起来考察。

四、惯犯的处理

惯犯是故意地、多次地实施同种犯罪行为,实际上是一个人犯了多个同种罪行。刑法上之所以把它规定为一个犯罪,是考虑到这种犯罪的客观危害性比较大,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比较深,人身危险性也比较大,因把它规定为独立的犯罪,以便更好地同这种犯罪作斗争。所以对惯犯依法处理即可,不实行数罪并罚。除法定的惯犯以外,其他犯罪也存在惯犯的情况,应当在刑法总则量刑部分设立惯犯制度,规定对惯犯除本法分则已有规定的以外,应当从重处罚。

五、惯犯与累犯的区分

1、相同点

惯犯和累犯都侧重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注重行为人的研究,二者有着必然的联系,有相似乃至相同之处:

(1)无论是累犯还是惯犯二者都具有较大的人身危害性,具有反社会性。

(2)它们在犯罪次数上都有多发性、反复性。

2、不同点

但是累犯与惯犯还是有较大的区别,这种区别主要表现在法律规定上:

(1)行为人有前科是成立累犯的必要条件,而惯犯则不存在这种限制,有前科的可以成立惯犯,无前科的而屡次实施犯罪的,同样可以成立惯犯;

(2)惯犯反复实施的必须是同种犯罪,而累犯则没有同种犯罪和异种犯罪的限制;

(3)累犯要求前后罪须为被判处一定刑罚之罪,而惯犯则无此要求;

(4)在主观方面,累犯实施犯罪行为所持的心理态度,既可以是直接故意,又可以是间接故意。惯犯实施犯罪行为所持的心理态度则只能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实施犯罪,不能成立惯犯;

(5)构成累犯的犯罪种类多,而构成惯犯的犯罪种类仅限于盗窃、赌博等罪。

六、常业犯与惯犯的区分

在传统刑法学的罪权论中,惯犯分为常业犯和常习犯两种,而惯犯作为一个小类又被划归“权利为而在刑法上规定为一罪的情况”的大类中。 该大类的基本含义在于:事实上存在权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但刑法处于某种考虑将它的合并规定为一罪,由于刑法只规定为一罪,所以尽管是权罪但在定罪时也只能以一罪论,不存在在权罪并罚的问题,以大类的规定性来分别衡量惯犯中对常业犯和常习犯,强论对二者的理解存在一些明显的失误之处,并且这种层次划分方法就显繁琐和无必要。下面我对此作一些分析。

按照传统理论,常业犯的主要特征在于“以某种犯罪为常业”仅复多次地实施某一种犯罪,并且该犯罪已成为犯罪人的一种职业性的活动,如我国刑法第118条规定的“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犯罪。如果只是抓住“以某种犯罪为常业”这一点,却并不足以划清常业犯同其他权罪并罚的情况的界限。以连续犯为例,传统理论对连续犯概括了三个特征:(1)出于同一的犯罪故意(2)连续实施权个独立的犯罪行为(3)触犯同一罪名,其实常业犯是完全符合这三个特征的,那为什么又不看作是连续犯呢? 这里区别的关键就在于大类的规定性上。常业犯是属于行为在刑法上规定为一罪的情况,而连续犯则是属于行为在处理时作一罪的情况,两类情况的共同点就在于都是“权行为”(都存在权广独立的犯罪行为),而不同点在于前者的权利为刑法已明文规定为一罪,对司法人员来说无条件的只能定一罪,而后者的“权行为”刑法则并未规定为一罪(从形式上看权行为仍分别复合权个相同的犯罪构成,应定权罪),但司法人员在定罪时,却出于策略的考虑而只定一罪(故解:处理时作一罪)。我的只要紧紧抓住“刑法上规定为一罪”和“处理时作一罪”这一关键,就能够将常业犯同连续犯清楚的划分开来。

以上述理论衡量,许多刑法学著述将刑法第168条规定的“以上者博为业”的犯罪也认为是常业犯,这纯属从字面上理解“为业”所造成的失误。我们仔细分析一下第168条规定的上者博罪的犯罪构成,它是将“以上者博为业”作为本身的以成立的一个要件加以规定的。而并非是将权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规定为一罪,根本不符合“权行为在刑法上规定为一罪的情况”刑法学罪权论中的“权行为”,统统是指权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不符合这一点,就根本没有必要去讨论是否需要权罪并罚的问题。而上者博罪中分别来看权行为,仅仅是权个一般违法行为,各自由于情节显著轻都不构成犯罪,正是由于权个一般违法行为的积累,才引起质变成为一个态体的犯罪行为,所以刑法也就将这些分散的违法行为(表现出“为业”的特征)从总体上看,作为上者博罪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加以规定,故出现“以博为业”的规定。 在有的刑法学教材中,还将刑法第171条2款规定的“一贯或者大量制造 贩卖 运输毒品的”犯罪认为是常业犯,这其实是能够成立的,它完全符合前述的常业犯的特征,既是“权行为”,刑法也明文规定作为一罪在加重的法定刑法幅度内处罚。

从上述的分析中可以概括出常业犯的基本特征:

(一)行为人分别实施了权次相同罪名的犯罪,且权次犯罪已成为一种长期反复进行的职业性活动。这一特征是常业犯的成立前提条件,仅抓住这一点却并不足以将它同连续犯和常习犯分开来,后两种情况事实上也可以符合特征。

(二)刑法条文将它的明文合并规定为一罪处罚,这是常业犯同连续犯的根本区别所在。有的犯罪,如以例计划供应要证为常业,以制造,贩卖为常业,它的符合前述第一特征,但仍只能定位连续犯,其理由就在于刑法并没有将它的明文规定为一罪。在这里,我们不能以犯罪学的观念来看问题。(从犯罪学看它们都属于“为常业”的同一类现象),而只能从刑法规范解释论的角度去把握概念。或许有的同志会提出:刑法第120条2款“犯前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表述可以视为是将以例计划供应要证为常业的作一罪处理的规定,如果不构成于字面不是也可以看作常业犯吗?当然,这种理解并不是完全没有道理,但这恰恰是将连续犯(法律形式上的权罪)在处理时作一罪的法律依据所在,它毕竟同明文规定的一罪(理解条文时不产生困难和分歧)是有重大差别的。

七、惯犯的反审讯心理

1.惯犯的反审讯心理

惯犯的反审讯心理首先要了解惯犯,“惯犯”是指以某种犯罪为常业或者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或者腐化生活来源,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刑法对其明文规定以一罪论处的情形。“惯犯既是一种犯罪类型,又是一种犯罪人类型。”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准确把握。惯犯是指犯罪已成习性,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多次实施同种犯罪行为的人”。成立惯犯,客观上必须具有犯罪行为的惯常性,即行为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犯罪行为的同一性、多次性和时间上的长期性;成立惯犯,行为人必须在主观上具有基于惯常犯罪的心理倾向而多次产生实施同一犯罪的故意,存在继续犯罪的倾向。要具有犯罪的习癖性。这里的习癖性,是指犯罪成为习癖,因而具有某种犯罪人格,表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大。“惯犯”在现行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对行为人多次实施的同种危害社会行为按一罪认定,属法定的一罪,多次同种危害社会行为的涉案金额应当累计计算,但是“惯犯”的确认应当以刑法分则的明文规定为限。

所谓的反审讯,指的是犯罪嫌疑人在审讯中,为了掩盖犯罪事实,逃避或减轻罪责,利用各种方式,方法对抗和阻碍审讯活动,的行为。犯罪嫌疑人的反审讯不仅直接影响审讯活动的进程,而且还严重妨碍审讯任务的完成。反审讯的特点有预谋性、迷惑性、多变性。常见的反审讯手法有狡辩抵赖、避重就轻、以攻为守、以守为攻、装疯卖傻、引诱拉拢、自伤逃脱等手法。

由于惯犯的犯罪经历长,多次犯罪后,他们不仅有反侦查能力,而且熟悉刑事诉讼程序,有一套完整的反审讯的经验,他们在讯问中主要有以下心理特点:

1,善于掩饰伪装,应变能力强。惯犯的犯罪经验和反审讯经验,使他们善于掩饰自己的真实反应,能够处变不惊,为能逃避责任,他们会以各种方法同侦查人员较量,他们有事编造伪供,装成老实得样子,企图将讯问引向歧途;有时主动交代一些次要的问题,编造一些不易查证问题或情节,以骗得侦查人员的信任;有时借故挑起事端激怒侦查人员,以达到中断讯问的目的。

2,情绪稳定,对审讯有心理准备。惯犯犯罪心理定型化,有的作案时就已经对讯问作了心理准备,因而当被拘捕和被审讯时,既很少有悔罪心理,也不怕侦查人员的审讯,他们不想初犯那样紧张,恐惧,而是表现得沉着、冷静,情绪较少波动。

3,侥幸心理严重,对抗审讯意志坚定。一反面,他们迷信自己的反审讯经验,在审讯中,多采取“以静制动,伺机反攻”的手法对抗,他们从侦查人员掌握的证据情况,根据审讯的进展和获取的信息,不断调整自己的防御计划。另一方面,他们迷信“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抱着“不见棺材不落泪,不见证据不交罪”的信条,甚至在证据面前还要抵赖。惯犯自认为可以逃脱法律追究的一种自信感。有的自信犯罪手段高明、行为诡秘、无人知晓;有的藐视或过低估计侦查人员的侦查能力,认为难以搜集到犯罪证据;有的相信同伙之间的攻守同盟;有的认为自己有某些“关系网”“权势”的庇护„„在侥幸心理的支配下,敢于大胆设置种种应付审讯的心理防线,对抗审讯活动。

4,顽抗心理,有些罪行重大的惯犯,顽固抵抗,拒不认罪。惯犯在侥幸、顽抗心理的支配下,往往以拒供、谎供等手段对抗审讯活动,大胆设置对抗审讯的心理防线。其主要表现有以下几种。沉默不语,拒不供述。有些犯罪嫌疑人认为,“只要不开口,神仙难下手”“没有口供定不了案”。故以沉默不语或一问三不知的策略,顽固对抗审讯。编造谎言,掩盖罪行。有些惯犯,编造种种掩盖罪行的谎言,欺骗审讯人员,以实现金蝉脱壳之计。捶胸顿足,赌咒发誓。有些惯犯为了隐瞒其罪行,欺骗审讯人员,往往以捶胸顿足、赌咒发誓的手段,妄图使审讯人员相信他的谎言。推脱罪责,嫁祸于人。有些犯罪嫌疑人为了逃脱罪责,以提供假口供、假证据、假证言的手段,将自己的罪责嫁祸于犯罪同伙或他人。无理狡辩,撒泼耍赖。有些惯犯,在确凿的证据面前,在没有任何理由隐瞒、抵赖罪行的情况下,仍然以无理狡辩、撒泼耍赖、拒不认账的手段对抗审讯。

此外还要掌握惯犯的犯罪心理,惯犯的犯罪心理特点有,畸变的需要结构,强烈的反社会意识,情绪活动较为稳定,典型的犯罪性格:内倾性较为明显,意志的两极性这对制定审讯惯犯的侦查讯问对策具有重要意义。审讯人员只有准确地掌握惯犯的心理状态和反审讯策略,才能有针对性地选择审讯对策。

2.针对反审讯心理的侦查讯问对策

讯问惯犯是审讯活动的难点,但只要侦查人员掌握一定的证据,说服教育有力,绝大多的惯犯都能彻底的交代其罪行,对此,侦查人员应做到:在审讯前,要做好充分的准备,审讯要冷静,充满自信,不轻易暴露意图,一旦发现惯犯的防御弱点,就要果断突破;要利用他们的害怕证据的弱点,适时巧妙的使用证据,注重消除抵触情绪,以树立其对侦查人员的信任感。

(一)、在审讯惯犯时侦查人员应该持有的心理状态

从刑事诉讼的角度看,审讯是侦查的一个重要环节,它使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的斗争从隐蔽转入公开。审讯人员通过对惯犯的直接讯问,听取惯犯关于自己有罪的供述和无罪的辩解,为检验已取得的侦查成果及进一步揭露和证实犯罪提供依据。从心理学的角度看,审讯过程又是审讯人员通过与惯犯面对面地直接交往活动,对案件进行全面、深入的认识过程。审讯人员与惯犯在审讯中的不同心理状态审讯过程是审讯人员与惯犯的一种特殊交往活动。由于交往的特殊环境氛围、交往双方的不同角色地位、交往的不同动机与目的,导致双方在交往中的不同心理状态。

审讯人员的心理状态审讯人员是审讯活动的主体,在审讯中处于主导的主动进攻的地位,其积极心理状态占主导地位。

1.责任感、使命感审讯人员的高度责任感和神圣使命感,使其在审讯中时刻牢记自己对惯犯进行审查、诘问,目的在于获惯犯关于自己有罪的真实口供和无罪的辩解,为进一步查清犯罪事实,收集犯罪证据提供依据。使有罪的犯罪嫌疑人受到法律追究,无罪的惯犯得到解脱。这种高尚的情感体验,使审讯人员对审讯工作具有严肃、认真和一丝不苟的精神。

2.自信、沉着审讯人员由于在审讯以前对案件及惯犯的情况进行了全面审查与研究,对于审讯的内容、步骤、策略与方法等都做了充分的心理准备,因此自信在审讯中能够攻破被审讯人的心理防线,取得审讯的成功。在审讯与反审讯的激烈心理交锋中,绝大多数审讯人员都能牢牢掌握审讯的主动权,沉着冷静、不急不躁,既不被惯犯的强硬对抗态度所激怒,也不被他们的花言巧语所迷惑,始终头脑清醒,思维、联想活跃,应变能力强,运用审讯策略针对性强。

3.轻信有些审讯人员由于缺乏经验,对于惯犯的反审讯活动缺乏充分的心理准备,往往被他们的花言巧语和种种假象所迷惑,轻信他们的不真实的口供,造成工作失误

4.急躁易怒有少数审讯人员有时会被惯犯的顽固抗拒的反审讯态度所激怒,产生消极激情,出现打骂、体罚、刑讯逼供等违反法律和政策的行为。

(二)、分析惯犯的反审讯心理,寻找心理突破口

惯犯的心理是惯犯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形成的心理现象和心理变化规律,研究和分析惯犯的心理特点和规律,对于侦查人员制定审讯计划,正确选择和运用审讯地策略和方法,保持侦查人员的心理平衡等都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研究分析惯犯的反审讯心理有以下作用:

1,审讯过程中审讯人员与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接触
审讯过程是审讯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之间进攻与防守的特殊交往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审讯人员为了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处于主动进攻的态势;而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惩罚,处于被动防守的态势,对审讯人员怀有戒心和强烈的对立、排斥心理。审讯人员为了取得审讯的成功,必须针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态和个性特点,施加积极的心理影响,消除或削弱审讯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心理隔阂,使二者之间建立起心理联系。这种建立心理联系的过程,称为心理接触。审讯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施加积极的心理影响,进行心理接触的一般方法有以下几种。
(1),创造良好的心理接触气氛对于那些既是害人者又是被害者的犯罪嫌疑人,审讯人员应有意引导其回忆自己历史上闪光的一面等感兴趣的话题,以拉家常等不拘形式的谈话方式,以关心其生活和个人前途,倾听和同情其生活中的不幸遭遇的态度,缩短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心理距离,消除和缓和其恐惧、紧张、对立情绪及对审讯人员的戒备心理,从而创造施加积极心理影响,建立心理接触的良好气氛。
(2),审讯人员人格力量的感染审讯人员应以自己实事求是、公正执法、廉

洁无私的高尚品质,关心犯罪嫌疑人的身体健康、生活困难的人道主义精神等人格力量,感化被审讯人,博得其尊重和信任,从而获得其真实的口供。
(3),选择心理接触的突破口审讯人员应针对犯罪嫌疑人的气质、性格等个性特点和心理状态,选择心理接触的突破口,施加积极的心理影响。例如,胆汁质气质、情绪型性格的人,一般比较重感情,采用感化作为心理接触的突破口容易奏效。粘液质气质、理智型性格的人,采用晓之以理的方法作为心理接触的突破口容易奏效。当被审讯人特别挂念家中的老人、孩子,处于十分焦虑不安的心理状态时,主动向其传递家中老人、孩子平安的信息,以缓解其焦虑不安的心理状态,容易成为其心理接触的突破口。
(4).帮助被审讯人恢复记忆有些犯罪嫌疑人本想作如实供述,但对案件的某些事实或情节记忆不清,这时,审讯人员应通过耐心启发其联想的方法,使被审讯人恢复对有关案件事实和情节的记忆。审讯人员与犯罪嫌疑人在不同审讯阶段的心理 。

2,审讯过程是审讯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审讯与反审讯的激烈心理交锋过程。这个过程主要经历以下四个阶段。

(1),试探摸底阶段。审讯初期,是审讯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在心理上的相互摸底阶段。在这个阶段,审讯人员与犯罪嫌疑人双方通过语言、面部表情、身体动作、眼神等直接信息交流,相互了解对方的心理状态和个性特点。审讯人一般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年龄、民族、职业、家庭情况、个人经历等一般情况,观察其心理状态、个性特点和影响其如实供述的心理障碍。犯罪嫌疑人也通过审讯人员的问话、表情、眼神、身体动作等,观察其气质、性格、审讯能力以及对自己案件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掌握程度。在这个阶段的交往中,审讯人员要利用首因效应的积极作用,有意识地控制自己的言语、面部表情、身体动作等交往信息,要使犯罪嫌疑人对审讯人员产生威严、沉着、自信、老练、精明的印象,避免暴露自己气质、性格上的某些弱点,使犯罪嫌疑人对审讯人员产生畏惧心理。同时,审讯人员还要注意避免因犯罪嫌疑人为掩盖自己的罪行所表演的种种假象而产生消极的首因效应,影响对犯罪嫌疑人的正确认知。
(2),对抗相持阶段。这一阶段是审讯人员与犯罪嫌疑人审讯与反审讯心理交锋最激烈的阶段。是对双方的智力、情绪和意志的考验。双方通过试探摸底,都对对方的心理状态、个性特点等形成了初步印象。犯罪嫌疑人根据对审讯人员的心理活动的判断,构筑自己反审讯的心理防线,实施反审讯的策略。审讯人员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态、个性特点、供述障碍及其反审讯策略的判断,运用审讯策略,力图攻克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消除影响其供述的心理障碍。要取得这个阶段审讯的最后胜利,审讯人员必须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活动判断准确,审讯策略运用得当;情绪要稳定、不急不躁、沉着、自信;意志要顽强,既不被其强硬的反审讯态度所激怒,也不被其所施展的痛哭流涕、赌咒发誓等反审讯策略所动摇,在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智慧、情绪、意志的较量中,始终占据主导的地位。

(3),动摇反复阶段,。在这一阶段,随着审讯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态、个性特点、影响供述的心理障碍了解的深入和准确,不断调整审讯策略,加大审讯力度。由于犯罪嫌疑人的反审讯策略不能奏效,其心理防线有所动摇,有时被迫交待一些罪行,有时又翻供,侥幸心理尚未完全消除,心理处于矛盾、动摇、供与不供的权衡利弊的动机斗争之中。

八、针对惯犯的侦查讯问对策

审讯策略是指侦查人员为了实现一定的审讯目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具体的审讯条件,运用有关科学原理,和实践经验所制定的最有效的审讯方式。针对惯犯的反审讯心理,我们应该制定有效的侦查讯问对策。

(一)、张弓搭箭,引而不发。审讯人员对讯问惯犯的难度要有充分的准备,做到知己知彼,百战百胜,讯问之前应该全面熟悉案情,进行深入的调查取证,认真分析研究他们的前科情况,历次犯罪的案件材料,作案特点和个性特征,掌握他们在历次审讯中拒供抗供,翻供伪证的反审讯伎俩,从而使惯犯被迫如实交代。

(二)、欲擒故纵,引蛇出洞。惯犯防御意识强,一般隐蔽较深,不会轻易暴露自己的

惯犯相关词条

  • 偶犯

    偶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不是有预谋的犯罪,是临时起意或者激情犯罪。

  • 再犯

    再次犯罪;再次犯罪的人。

  • 职业犯

    是指犯罪构成预定将一定的犯罪作为职业或业务反复实施的。

  • 初犯

    初犯是指未曾被定罪的犯罪行为。通常情况下,初犯指犯罪者在此之前未曾有犯罪行为。在社会上,初犯者通常被视为比犯罪反复者更轻的犯罪处罚,因为他们可能还没有形成犯罪习惯,还可以改正行为,并重新融入社会。

  • 集合犯

    中国刑法理论过去多注意研究惯犯,而对集合犯则少人问津。考虑到修订的刑法取消了惯犯的规定,而在刑法理论上,常业犯、常习犯、惯犯、职业犯、营业犯等包括在集合犯中,因此,刑法中集合犯的法律规定应当纳入研究的视野。但讨论集合犯,有必要首先考察和借鉴海外刑法理论中集合犯理论的论述。

  • 常业犯

    行为人意图实施多次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而法律也规定以反复实施同种犯罪行为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因“以赌博为业”而构成的赌博罪)

  • 累犯

    所谓累犯,是指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被判处一定的刑罚之罪的罪犯。

  • 特殊累犯

    特殊累犯,是指因犯特定之罪而受过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又犯该特定之罪的犯罪分子。

  • 流窜犯

    流窜犯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作案的犯罪分子。凡构成犯罪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流窜犯罪分子:1、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的;2、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省、市、县继续作案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流窜犯罪分子:1、确属到外市、县旅游、经商、做工等,在当地偶尔犯罪的;2、在其居住地与外市、县的交界处边沿结合部进行犯罪的。

  • 营业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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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5:3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