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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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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刑法条文

第一百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了国家证券、期货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2、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

3、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且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为目的。

4、客观要件

1、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4、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认定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相关规定,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且在该证券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股份数累计达到该证券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期货合约的数量超过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定的持仓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在该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期货合约数累计达到该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3、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或者期货合约交易,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4、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5、单独或者合谋,当日连续申报买入或者卖出同一证券、期货合约并在成交前撤回申报,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股票总申报量或者该种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6、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者其他关联人单独或者合谋,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该公司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

7、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三十二、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案(刑法第182条)

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非法获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3、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操纵交易价格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案例分析

被告人汪建中,男,43岁,北京首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案情

  被告人汪建中在担任北京首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责人期间,于2006年7月至2008年3月间,先后利用本人及他人身份证开立并实际控制沪、深证券帐户。2007年1月9日至2008年5月21日间,被告人汪建中采取先买入“工商银行”、“中国联通”等38只股票,并在公司例会上,要求分析师在股评分析报告中加入推荐其买入股票的信息和让分析师将上述股票作为个股加入到掘金报告中。后利用首放公司名义通过“新浪网”、“搜狐网”、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等媒介对外推荐先期买入的股票,并在股票交易时抢先卖出,人为影响上述股票的交易价格,获取非法利益。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统计,在首放公司推荐股票的内容发布后,相关38只股票交易量在整体上出现了较为明显的上涨:个股开盘价、当日均价明显提高;集合竞价成交量、开盘后1小时成交量成倍放大;全天成交量大幅增长;当日换手率明显上升;参与买入账户明显增多;新增买入账户成倍增加。汪建中采取上述方式操纵证券市场55次,累计买入成交额人民币52.6亿余元,累计卖出成交额人民币53.8亿余元,非法获利1.25亿余元归个人所有。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汪建中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操纵证券市场,侵害了国家对证券交易的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依法应予惩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2条第1款第(4)项、第52条、第53条、第61条、第6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9条第3款的规定判决:1. 被告人汪建中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罚金人民币125 757 599.5元。2. 随案移送的财物分别予以充抵罚金、发还、存档备查和退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汪建中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汪建中犯操纵证券市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汪建中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意见

  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是:“抢先交易”行为性质的认定。

  “抢先交易”俗称“抢帽子”交易,指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并对该证券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以便通过期待的市场波动取得经济利益的行为。本案中,汪建中作为证券咨询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先期购买证券,再向社会公众公布建议买入对应证券的咨询意见,最后提前卖出相关证券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抢先交易行为。对于抢先交易行为能否以操纵证券市场定罪处罚,审理中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抢先交易的行为虽然破坏了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但无论是依据证券法第77条、还是刑法第182条,都不能得出该行为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方式之一的结论。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汪建中的行为的违法性就难以界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严重的抢先交易与操纵证券市场罪明示规定的犯罪类型具有相同性质,根据操纵证券市场罪“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这一“兜底条款”,将汪建中抢先交易行为认定为犯罪,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一)抢先交易行为符合操纵证券市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一是在犯罪主体方面,抢先交易行为的主体是“证券公司、证券资讯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符合操纵证券市场罪的主体要件。同时,若与他人合谋,亦能构成共犯。

  二是在犯罪客体方面,抢先交易行为与操纵证券市场罪明示的“连续联合买卖、相互交易、自买自卖”三种行为指向同一客体,即证券、期货市场的管理秩序和投资者对交易机会的把握及合法权益。

  三是在犯罪主观方面,抢先交易与操纵证券市场罪的主观方面都是出于操纵证券市场故意,即行为人主观上有通过先期买卖或持有的证券予以推荐,使其他市场参与者做出其所期待的交易行为,从而对股票价格产生影响,实现操纵证券市场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操纵行为是违法且妨害市场经济秩序,仍追求或决意为之。同时,在刑法修正案(六)出台后,是否出于“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目的已不是必备要件。

  四是在犯罪客观方面,严重的抢先交易行为符合操纵证券市场罪范畴内的客观行为要件。具体而言,有以下两个特征:1. 必须同时具备符合先后顺序的“推荐”与“交易”行为。“推荐”是指证券从业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利用自身的专业性、影响力获得投资者的信赖,通过各种公开媒介推荐股票。“交易”是指行为人在推荐股票前已经买入或者持有所推荐的股票,在推荐后,投资者跟进,出现预期市场波动的情况下,行为人又进行交易,以获取差价。2. 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具有引起市场明显波动的较大可能性。只有行为引起或者足以引起市场明显波动,行为人才可能会获得不法收益,投资者才可能会收到较大损害,达到情节严重的入刑标准。

  (二)本案属于“操纵证券市场”的抢先交易行为

  本案中,汪建中大多是在买入股票的当天,在公司例行召开的讨论会上,要求分析师在股评分析报告中加入推荐该股票的信息,他让分析师加入到掘金报告中的个股,同其自己购买的股票一样。后利用首放公司在证券市场的影响力并以该公司名义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介,对外推荐其先期买入的股票,人为影响上述涉案股票的交易价格,并在股票交易时抢先卖出相关股票的手段,个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25亿余元。此外,由于汪建中每次买入股票的金额非常巨大,基本上超过千万,所以第二天即使每股只涨几分钱,汪建中卖出后仍然能赚钱、从中获利。

  汪建中的行为同时具备符合“时间先后顺序”的“推荐”股票与“交易”股票两种行为,并且其行为是促成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变动的重要原因。汪建中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帐户先后进行55次违规交易,涉及38只股票,获取利益1.25亿余元,已经严重侵犯了国家对证券交易的管理制度,严重破坏了证券交易市场的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也严重地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完全达到了“情节严重”的入刑标准。因此,可认定汪建中行为的本质是以抢先交易的方式操纵证券市场的犯罪行为。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案件辩护词推荐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受被告人朱XX的委托,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到庭依法为被告人XX进行辩护。

  经过庭前大量的阅卷,会见被告人朱XX以及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工作,我们了解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刚才又听取了公诉人的公诉意见,参与了法庭调查,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现针对起诉书和公诉意见,我们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朱XX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明显。

  我们认为,朱XX对朱YY操纵0048股票价格的行为,客观上存在一个认知的过程,这在法庭调查和证据质证过程中已得到证实。朱XX既没有与朱XX对操纵0048投票价格行为进行事先共谋,事实上也不知道朱YY与吕X共谋操纵0048股票。朱水祥的认知过程分两个阶段:

  初期阶段,由于朱XX一方面受朱YY看好0048股票的虚假投资理念的影响和欺骗,另一方面作为公司员工,也必须执行公司领导指令,完成领导交办的工作和任务。因此,在这一阶段,朱XX在主观上是处于一种盲目服从的状态。从1998年5月朱XX调入XXX公司到2000年6、7月份。在此阶段,朱XX在从业经验和业务能力上尚未得到朱YY的认可和信任,朱XX在到公司后的半年内,并未直接参与买卖活动,在1998年11月朱YY对朱XX宣称,看好这支股票(0048),要投资这支股票后,朱YY开始安排朱XX参与一些操纵0048股票的外围活动,如朱XX受朱YY指派,办理过融资手续,按朱YY的指令,仅用融来的资金买卖过0048股票(尚未参与对敲)。

  后期,从2000年6、7月份到2001年1月份,朱XX被采取强制措施前,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朱XX从业经验的积累,特别是在朱YY用朱XX名义成立ZZZ公司,朱XX根据朱焕良的指令,开始参与与于XX进行的对敲活动后,朱XX本人也当庭承认,从这时起,才意识到YY在与他人操纵这支股票。如果认定朱XX构成主观上的“明知”,应从这时起。但其故意的程度也仅处于“应当知道”,属于“放任”的间接故意。同时朱XX“明知”的范围也局限于接受朱YY的指令,所进行的对敲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只有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情况下,交易的行为才有可能构成犯罪。因此,辩护律师认为,在初期朱XX在主观上是在朱YY欺骗下,主观上处于一种盲目服从的心理状态,不存在操纵0048股票价格的主观故意。被告人朱XX应对其在2000年7月之后的操纵0048股票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同时也应指出在2000年7月前朱水祥操纵股票的行为虽然对0048股票价格波动造成影响,但由于其主观上不明知,客观上没有对敲行为,只是帮助朱YY进行了融资和投资炒股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是犯罪行为,因此在初期朱XX融资和交易的金额不应计算在公诉人指控的二点六亿元和四亿余元中,而应从中减去。

  二、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朱XX的犯罪情节轻微。

  1、起诉书指控朱XX买卖股票的股数和成交金额与事实的出入。

  起诉书认定朱XX在朱YY指使下,买卖股票200余万股,成交金额4亿余元。但经律师核查有关数据后发现,其中存在认定数额与事实不符的情况。这里仅举一例说明:

  1999年12月1日,在长城证券重庆前进路营业部,朱YY指派朱XX从重庆市盈证财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融资2000万元,期限三个月(见证据12卷104、136、137页)。12月2日支票转入1945万元,同日买进0048股票45万股。在没有进行任何交易的情况下,于2001年1月24日卖出0048股票42万股,得现金1981万元。1月25日即将这1981万元转帐给重庆市盈证财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归还融资款。

  类似这种为了归还融资而发生的对敲,在本案中还有多笔,我们不否认融资后买入0048股票的目的是为了操纵,但由于卖出的目的是为了还款,而并不是为了操纵。这在主观上是有本质区别的。因此这种为了归还融资而发生的对敲,不应计入交易金额总数中。

  还有其他一些情况,我们在质证意见中已经作了陈述,在此不再赘述。

 2、起诉书对朱XX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指控,显属过重。

  第一,起诉书对被告人朱XX利用信资星公司名义筹集资金二点六亿元,并将所筹资金用于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指控,与事实不符。朱XX受朱YY的指派,自1999年11月至2000年5月间,先后11次融资二点六亿元,其中只有两笔融资是以XXX名义签订的,其余9笔融资均是以YYY公司名义进行的融资。而朱XX与YYY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朱XX只是一个代办人。朱XX没有主动为朱焕良筹集过资金。从以上11笔融资的过程中可以看出,每次融资均是朱YY事先与出资人、证券营业部协商确定融资合同的内容后,朱YY再委托指派朱XX,以YYY公司或XXX公司名义,在融资合同上盖章签字。朱XX为朱YY筹集来的二点六亿资金,并非都用于操纵0048股票。

第二,朱XX在该案中获取不正当利益不大。朱XX在该案中,除了工资之外没有其他不正当收入,辩护人认为朱XX获取的工资并不都是不正当的收入。朱XX所在的ZZZ公司和XXX公司并非只从事操纵0048股票的违法活动,两个公司还分别从事一些正当的经营活动,朱XX在公司付出的劳动也不都是非法劳动,其得到的工资薪金与其他工作人员所获得的工资薪金相同,不完全都是非法劳动所得。因此我们认为,朱XX在本案中获利不大,建议法庭将这一情节作为定罪处罚的一个从轻情节来考虑。

第三,从朱XX对0048股票的买卖股票占朱YY、吕X操纵投票比例情况来看,朱XX的犯罪情节显属轻微。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证明,朱YY自1998年12月控制0048股票的90%。到2001年1月15日,朱YY与吕X共同控制0048股票的90%以上。因此在市场的交易中,朱YY和吕X当然控制着市场交易量的90%。起诉书认定朱XX参与交易200多万股。经查,1998年12月至2001年1月15日,0048股票共成交42968万股,成交金额为1308998万元(均按单边交易计算)。即使起诉书认定朱XX的200多万股也是按单边交易计算,朱XX参与的200多万股的交易,也只占全部交易量的0.5%。由此可见,朱XX参与的操纵行为显属轻微。

第四,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朱YY指使朱XX炒作股票的行为是犯罪,那么朱YY在这起共同犯罪中是起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作用,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而朱XX在该案中是朱YY的ZZZ投资有限公司中的一般职员,是朱YY的下属。而且朱XX从融资到操纵股票每一笔交易都是按照朱YY的指示进行操作,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朱XX的在本案中的作用远远不及朱YY,更不及吕X。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侦查机关对朱XX的“监视居住”应折抵刑期

  深圳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朱XX于2001年3月5日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2001年9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又连续对被告人朱XX采取了“监视居往”的强制措施,先后将被告人朱XX关押在深圳市公安局和北京市公安局。用所谓的“监视居住”限制朱水祥人身自由长达8个多月。我们认为侦察机关采取的这种强制措施在程序上已经违法。首先,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视居住不得超过六个月,而且不得对被告人连续采取监视居往的强制措施。其次,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末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根据该规定第九十八条: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的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犯罪嫌疑人指定的生活居所。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住所进行,犯罪嫌疑人没有固定住处的才可以由公安机关为其指定居所。本案中,被告人朱XX在深圳市有其固定的居所,监视居住本应在其深圳的居所进行,但侦查机关却采取变相拘禁的方式将朱水祥限制在公安机关的指定场所。我们认为限制被告人朱XX人身自由,变相拘禁的这种所谓“监视居住”无异于拘留和逮捕。理所应当折抵对朱XX可能判处的刑期。

此外,朱XX在侦查过程中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并主动交待犯罪事实,有坦白的行为,口供的一致性和稳定性都较强,这证明朱XX愿意配合司法机关查清事实,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明显的悔罪表示。建议法庭酌情给予减轻、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朱XX虽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犯罪。但其朱XX在犯罪中主观恶意不大,在主观方面并非直接故意,客观方面在该案中又系从犯,所起的作用不大,其个人的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是特别严重。又系初犯,而且朱XX有强烈的认罪感和悔罪态度。因此恳请合议庭在对朱XX定罪和量刑时充分考虑这一点。建议法庭可以对被告人有条件的适用缓刑。让被告人朱XX早日回到社会,照顾自已白发苍苍的父母和两岁的的孩子,早日对社会做出自己的贡献 。

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相关词条

  •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是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管管理部门的从业人员,以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为目的,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是指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是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妨害国家金融管理活动,使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经济利益遭受严重损害的行为。

  • 证券犯罪

    证券犯罪是指证券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管理机构、监督机构、证券服务机构、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业自律性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组织、证券服务业、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人员,违反证券法规,故意非法从事证券的发行、交易、管理或其他相关的活动,严重破坏证券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侵害证券投资者合法利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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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5:5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