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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持有、使用假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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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使用假币罪刑法条文

第一百七十二条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持有、使用假币罪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持有、使用假币罪侵犯的客体应为国家的货币流通管理制度。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是一个内容广泛的概念,它涉及到货币的印刷、发行、流通、回笼等诸多环节,包括货币发行的管理(如发行基金的管理.货币发行与回笼的管理、发行量的管理),银行出纳的管理,为保护人民币的法定货币地位所实施的有关管理等,并且每个方面的管理都涉及众多的内容。把包括如此多方面内容的国家货币管理制度视为特有、使用假币罪的客体,就不可能准确的反应其客体的特殊性。因此,持有、使用假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流通管理制度。理由如下:

其一,我国《人民银行法》第3章用多条对人民币做出了规定。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一方面,<人民银行法>明确规定,人民币是法定的流通货币;另一方面,有禁止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防止他们进入流通领域的规定。这里,肯定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都指向同一目标,即国家的货币流通管理制度,而不直接指向作为国家货币管理制度的核心内容的货币发行权以及银行出纳管理等。

第二,国家的货币流通管理制度由货币的兑换与挑剔、残缺污损货币的处理、禁止伪造与变造的货币进入流通领域、禁止变相货币的使用等内容组成,其目的是保障货币的正常流通。而持有、使用假币罪的危害实质就在于,通过使用、持有等非法手段使假币进入流通领域或为其提供现实条件,从而危害国家的货币流通管理制度。

持有、使用假币罪的对象是伪造的人民币和外币,不包括变造的人民币和外币。

2、主体要件

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伪造货币后又持有或使用的,只构成伪造货币罪,而并不实行数罪并罚,因为持有、使用是伪造行为的自然延伸,不单独构成犯罪,这说明持有、使用假币罪的主体将伪造货币者排除在外。在大多情况下,出售、购买、运输假币者不单独成为持有、使用假币罪的主体,但在个别情况又不能把他们排除,因此,确切的说,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的主体是伪造货币者以外的自然人主体。

3、主观要件

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

明知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明知是就一般意义而言,是指明明知道。但具体各个要求明知的犯罪,由于其具体内容和认识对象的不同,对主体的明知程度和范围的要求也不能完全一致。例如,对于窝赃、销赃罪中的明知,根据《两高》的解释,“……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该罪的明知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上解释具有单个性质,因此,它替代不了对持有、使用假币罪中的明知的说明。对于持有、使用假币罪的明矢口,总的来讲,要根据假币和持有、使用假币行为的特点以及司法实践经验来确定。具体言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

(1)被验是假币或者被指明后继续持有、使用的;

(2)根据行为人的特点(如知识、经验)和假币的特点(仿真度),能够知道自己持有、使用下限币的:

(3)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被告人是“明知”的等。

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以明知为要件,但不以特定目的为满足。因此,只要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不论其出于何种目的,均可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

4、客观要件

表现为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

“持有是指拥有,它表现为主体与某一特定之物的占有状态”。因此,只要伪造的货币为行为人所占有,即实际处于行为人的支配和控制中就可以视为持有。“使用”是指将假币取代真币在经济交易中运用,即用于流通,如正常的买卖活动,也有的用作赌资非法活动。同时,以持有、使用的假币达到数额较大为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十九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的规定,数额较大的起点为四千元。

持有、使用假币罪的认定

立案标准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持有、使用假币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98法释[200026号)

第五条 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

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十九、持有、使用假币案(刑法第172条)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持有、使用假币罪案例分析

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31岁,于2001年1月16日将二十四张百元面值的假币混入真人民币中支付欠刘某的货款,刘某发现后并报警,李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其家中还搜查出二十张百元面值假币,对该四十四张百元假币的来源,经查证是其姐夫邓某(在逃)让李某代为保管的。

分歧:

在审理中,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李某的行为构成窝藏赃物罪。窝藏赃物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提供藏匿赃物的场所。主要特征:1、犯罪的对象是通过犯罪手段取得的公私财物,包括金钱和物品等。2、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为犯罪分子窝藏赃物的行为。3、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李某所使用和尚未使用的假币共4400元是其姐夫邓某放在他那里的,由他代为保管。显然,李某知道是假币,知道这钱是非法所为,而且还代为保管。该案符合窝藏赃物罪的特征,构成窝藏赃物罪。

第二种意见:李某的行为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拥有或者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李某明知是假币而混入真人民币中支付货款,而在家中还查获假币二十张,其持有与使用假币的总面额达到起刑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 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故李某的行为符合持有、使用假币罪的实质要件,但因其单独持有、使用假币的面额未达到起刑点,应当认定为持有、使用假币罪。

第三种意见:李某的行为构成持有假币罪。理由是:《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持有、使用假币罪是一种选择性罪名,李某使用假币数额未达到起刑点,不能认定为使用假币罪,但使用的前提是持有,因其持有、使用假币的总面额达到起刑点,故应认定为持有假币罪。

评析:

一、持有、使用假币罪名适用的辨析

持有、使用假币罪是一种选择性罪名,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理解的差异,在罪名的确定上不一致,有损于法制的统一和裁判文书的权威,应予以规范。所谓选择性罪名是指包含数个互相联系的有关不同行为或对象的亚罪名。我们知道确定罪名的依据是犯罪的构成要件,因而选择性罪名的实质就是犯罪构成某些要件(主要是犯罪客观要件)的选择运用。选择性罪名的特殊性决定,行为人的行为只要具备某些选择构成,就构成某亚罪名,适用并列罪名必须具备相应的选择构成。如果实施一个符合犯罪构成的甲事项,兼而实施另一个乙事项,但乙事项不符合犯罪构成,则只成立甲事项确立的罪名,乙事项一般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持有和使用是两个互相连锁,不同性质的行为,从实际情况看,凡使用假币必先持有假币,即使用行为包含着持有行为,但持有并不一定会使用。因此,当已使用的假币超过起刑点,而未使用的假币未达到起刑点的,应认定为使用假币罪;已使用与未使用的假币均超过起刑点的,应认定为持有、使用假币罪;已使用的假币未达到起刑点,而未使用的假币超过起刑点的,和已使用与未使用的假币均未达到起刑点,但总面额超过起刑点的,应认定为持有假币罪。对于犯罪数额,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精神,应以使用和未使用假币的总面额计。

二、窝藏赃物罪与持有假币罪的辨析

从李某的犯罪构成来分析,其只有一个犯罪故意,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其单独使用假币行为尚不构罪),即明知假币是犯罪赃物而予以保管,但事实上又形成了对该假币的支配和控制,同时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七十二条,属于想象竞合犯。依据刑罚理论,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论处,只成立一罪。故李某是构成窝藏赃物罪还是持有假币罪,应视两罪的法定刑轻重而定。《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可见,持有、使用假币罪法定最低刑是拘役,最高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对构成犯罪有数额要求;而窝藏赃物罪法定最低刑是管制,最高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对构成犯罪无数额要求。因此,当犯罪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时,因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处刑更重,应认定为持有假币罪;当犯罪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下时,因一百七十二条不认为是犯罪,而三百一十二条认为是犯罪,就应认定为窝藏赃物罪。

持有、使用假币罪案件辩护词推荐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王某家属委托,并经上诉人王某的同意,指派阮传胜律师作为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先后多次会见了上诉人王某,又经过二审法庭的庭审,对本案案情作了充分的了解。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上诉人王某不具有非法持有假币的故意,不成立持有假币罪。

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2007)X刑初字第137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明知假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依法应予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172条的规定:“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明知”是区分上诉人王某是否成立持有假币罪的根本界限。也就是说,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明知其被公安人员搜出的家中的保险箱中的153张假钞是伪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之所以承认了其明知家中的保险箱里的假钞,是出于对法律知识的缺乏。其错误地认为其在赌场上的放高利贷的行为属于严重犯罪的行为,以为承认持有假币就可以避重就轻。但事实上,其实施的在赌场上的放高利贷的行为并非犯罪行为。对此,上诉人在二审的庭审上已作了充分的供述。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是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在确认犯罪时要依客观存在的事实,认真把握犯罪的特征、构成犯罪的具体要件,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线,做到定罪准确、有法有据。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上诉人王某不具有持有假币罪的主观要件,对其不能认定成立持有假币罪。

二,认定上诉人王某持有假币罪的证据不足,应作无罪判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从案件情况看,认定上诉人王某的最主要证据是,被告人王某的口供。而且,在十多次的侦查机关的讯问中,上诉人均没有承认其明知其持有的是假币。上诉人辩称,其之所以承认其明知持有的是假币,是由于没有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且自身法律知识淡薄,他以为自己在赌场上放高利贷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所以避重就轻地稀里糊涂地承认了。被告人在庭上辩称,其自始至终均不知道其家中保险箱中有假钞,并说如果他知道是假钞就没必要放在保险箱中。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王某的辩解是符合逻辑关系的。毕竟,与假钞放在一起的,还有其他很多贵重物品,包括数百万的真币。辩护人也注意到,上诉人王某辩称,侦查机关搜查出假钞的时候,上诉人以及上诉人的家属并没有一人在场。根据阅卷材料,确实侦查机关的搜查记录中没有上诉人及其家属的签字。这些都充分说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上诉人明知其家中的保险箱中的钱款是假钞的证据,没有达到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确实、充分的标准。也就是说,从证据角度而言,证明上诉人王某有罪的证据不是确实充分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该规定是我国确立疑罪从无规则的显著标志,是证据采信规则的重要法则,该规则强调证明有罪的责任应由控诉机关来承担,控诉机关必须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以证明犯罪,如果不能证实犯罪或者依据收集到的证据定罪存在异议,则应作有利于上诉人的解释和处理,罪轻罪重不能确定时,应定轻罪,有罪无罪不能确定时,应判定被告人无罪。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认定上诉人王某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疑罪从无原则,应作无罪判决。 以犯罪事实为依据、以刑事法律(包括刑事诉讼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刑事法治的基本准则,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证据运用诸原则,应当贯彻于所有刑事案件之诉讼活动中。因此,请求合议庭充分考虑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上诉人王某作出无罪判决。

此致

上海市第X中级人民法院

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最新修订版]

人民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持有、使用假币罪相关词条

  •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购买伪造的货币,或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行为。

  • 持有型犯罪

    持有型犯罪,是指刑法规定的以行为人支配、控制(包括持有、拥有、私藏、携带等)特定物品或财产的不法状态为构成要件的一类犯罪。其中,支配、控制不要求实际处于行为人的物理控制之下,只要行为人与特定物品或财产存在支配与被支配或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即可。它是以持有行为本身作为追究刑事责任客观基础的一类犯罪,其立法目的在于加强法益保护。

  •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三种犯罪。

  • 变造货币罪

    变造货币罪,是指对真币采用挖补、剪贴、揭层、拼凑、涂改等方法进行加工处理,改变货币的真实形状、图案、面值或张数,增大票面面额或者增加票张数量,数额较大的行为。

  • 走私假币罪

    走私假币,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假币进出口国(边)境,或者直接向走私人员非法收购以及在内海、临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及假币的行为。

  • 伪造货币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0条的规定,伪造货币罪是指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仿照货币的形状、色彩、图案等特征,使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出外观上足以乱真的假货币,破坏货币的公共信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

  •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妨害国家金融管理活动,使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经济利益遭受严重损害的行为。

  • 假币犯罪

    假币犯罪通过使用假币商品交易和支付结算,破坏贸币管理和掠夺他人财富。假币犯罪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主要形式,直接危及国民经济健康发展。随着科技的发展,假币的制作科技含量越来越高,为防范打击假币犯罪增加了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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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8 2:1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