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活动
法院开庭审理案件的流程.
问题 | 庭审中心主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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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庭审中心主义的重要性
二、庭审中心主义的要求总体上讲,庭审中心主义是要求对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和裁判结果应当以庭审为中心,具体来讲则表现在四个方面: 1.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对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应当以法庭调查的事实、证据为基础,未经法庭调查的事实、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是讲法院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要在法庭上组织控辩双方就定罪量刑问题展开充分辩论,以此作为定案的重要参考; 3.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这是最重要的一点,既然要求“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那么,就应该“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否则前两项要求就失去了意义; 4.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这是对前三项的进一步要求。因为,无论是“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还是“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都可能表现为不同的方式或在实际操作中走样,譬如庭审中证人不出庭作证,只是对庭前形成的书面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既不利于发现书面证据材料中的问题,也将损害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质证权。又譬如在法庭辩论中,不允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充分发表辩护意见,让其庭后提交书面辩论意见等。为此,进一步要求“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同时,为了维护程序正义,防止冤假错案,在“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的过程中,要“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即不论证据是否客观真实,是否具有证明力,只要属于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就不得作为定罪的依据。 三、庭审中心主义的特点庭审中心主义在我国虽然提出不久,但它是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必然要求,因此它也应当具有与其他法治国家庭审中心主义的共同特点: 四、发展的难点一是我国传统文化中一直存在忽视程序保障的倾向。其实这已经不再是平时所说的“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而是未能发挥两者的相互作用。庭审中心主义要求把实体正义建立在公平的程序之上,从而形成一种对实体正义的不可动摇的支撑。因为,没有程序支撑的实体正义面临着“墙头草、随风倒”的堕落,面临着随时有可能对权力、舆论、民意的屈服。“轻程序”者,非但不能美化为“重实体”,而实际上是对实体正义的更大轻蔑。 二是作为国家治理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法治”能力(治理能力)尚不够强大。法治作为治国方略的确立,对中国社会来说无疑是巨大进步。但如果法治处于一种“疲软”状态,法治中的一切技术措施都将形同虚设。同时,当法律成为全社会共同遵守的信仰时,法治能力建设的重点将转向司法官、律师、司法机构的具体的司法能力问题。可以说,这两个层面的法治能力都是“庭审中心主义”得以实施的重要前提。 三是司法的特别属性尚未得到普遍认可。对于司法工作方式,不论是庭审中心主义,还是案卷中心主义,其共同之处就是法官以法律为唯一标准,独立、公正地对事实争议和法律争议作出判断和裁判。离开了这些属性,即使理论上再完备的庭审中心主义也只能在比较小的空间内发挥作用。 四是外界因素制约严重且没有形成明确的问责机制。庭审中心主义的实现,一方面依靠法院的主导,更重要的是依靠双方当事人以及相关方面的配合。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检察机关的改革是否成功是一个关键因素,而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大小也对改革成功有很大影响。同时,如果不按庭审中心主义的指导思想运行,又没有明显违反诉讼法的情况,法官和司法机构通常便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也无法以法官没有遵循庭审中心主义为由投诉法官。对于履行监督职责的人民代表大会来说,一般也不会提出这方面的监督建议。因此,目前实行庭审中心主义,主要还是依靠法官的自觉和自律。 庭审中心主义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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