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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庭审中心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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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庭审中心主义的重要性


第一,庭审中心主义是解决刑事诉讼全过程中审判与侦查、起诉以及刑罚执行等诉讼活动的相互关系及所处中心地位的问题。这在西方现代法治国家早已不是理论问题而是切切实实的刑事立法和司法现实。但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相互之间是“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并且人民检察院还行使“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职权,其中也包括对刑事审判实行法律监督的职权。在此情形下,宏观上并不具备提出并实行审判中心主义的客观基础和法律依据。


第二,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关于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战略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工作目标,为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提出和实行庭审中心主义提供了政策依据。

第三,2013年以来一系列重大冤错案件的发现与纠正,以及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指导意见的发布,是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提出和实行庭审中心主义的直接动因。

第四,2013年1月1日起,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全面施行,特别是其中关于刑事审判方式的一系列重要规定,为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提出和实行庭审中心主义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庭审中心主义的要求

总体上讲,庭审中心主义是要求对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和裁判结果应当以庭审为中心,具体来讲则表现在四个方面:

1.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

对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应当以法庭调查的事实、证据为基础,未经法庭调查的事实、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

是讲法院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要在法庭上组织控辩双方就定罪量刑问题展开充分辩论,以此作为定案的重要参考;

3.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

这是最重要的一点,既然要求“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那么,就应该“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否则前两项要求就失去了意义;

4.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这是对前三项的进一步要求。因为,无论是“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还是“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都可能表现为不同的方式或在实际操作中走样,譬如庭审中证人不出庭作证,只是对庭前形成的书面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既不利于发现书面证据材料中的问题,也将损害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质证权。又譬如在法庭辩论中,不允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充分发表辩护意见,让其庭后提交书面辩论意见等。为此,进一步要求“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同时,为了维护程序正义,防止冤假错案,在“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的过程中,要“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即不论证据是否客观真实,是否具有证明力,只要属于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就不得作为定罪的依据。

三、庭审中心主义的特点

庭审中心主义在我国虽然提出不久,但它是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必然要求,因此它也应当具有与其他法治国家庭审中心主义的共同特点:

首先,严格意义上的庭审中心主义应当主要存在于一审程序中,在上诉程序中难以真正实行庭审中心主义。庭审的中心任务是调查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所以需要证人、鉴定人等出庭作证,实行直接言词原则。故理论上一般称一审程序为事实审。至于上诉程序,无论二审终审还是三审终审,从原则上讲,既难以实行也不应该实行真正意义上的庭审中心主义。其他法治国家基本如此,即使把庭审中心主义演绎到极致的美国也是如此。它的一审程序是事实审,实行非常严格的庭审中心主义,上诉程序包括联邦最高法院的审判程序都是法律审,当事人一般不出庭,证人、专家证人更不可能出庭。上诉程序中的所谓开庭审理只是在规定的有限时间内听取控辩双方律师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同意见,这从本栏目已介绍的三起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的开庭实录中就可以看出来。

其次,严格意义上的庭审中心主义应当主要存在于重大、复杂、疑难及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在轻微、简单、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中,不宜也没有必要实行庭审中心主义。从诉讼原理上讲,庭审中心主义主要是针对重大、复杂、疑难及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而设置的,这样做一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二是为了保障被告人实现公正审判的权利。因此,对于轻微、简单、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并不实行庭审中心主义,而是采用简化或简易的审理方式。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是如此。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这方面体现得非常明显。

再次,严格意义上的庭审中心主义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特别是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庭审中心主义的集中体现是直接言词原则,在此情形下,处于弱势、劣势诉讼地位的被告人是无法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因此,各法治国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都非常重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当被告人没有能力委托律师辩护的时候,都要由政府为其无偿提供法律援助律师。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已有明显进步,但实践中仍有相当数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律师为其辩护。这是需要今后重点加以解决的问题。

四、发展的难点

一是我国传统文化中一直存在忽视程序保障的倾向。其实这已经不再是平时所说的“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而是未能发挥两者的相互作用。庭审中心主义要求把实体正义建立在公平的程序之上,从而形成一种对实体正义的不可动摇的支撑。因为,没有程序支撑的实体正义面临着“墙头草、随风倒”的堕落,面临着随时有可能对权力、舆论、民意的屈服。“轻程序”者,非但不能美化为“重实体”,而实际上是对实体正义的更大轻蔑。

二是作为国家治理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法治”能力(治理能力)尚不够强大。法治作为治国方略的确立,对中国社会来说无疑是巨大进步。但如果法治处于一种“疲软”状态,法治中的一切技术措施都将形同虚设。同时,当法律成为全社会共同遵守的信仰时,法治能力建设的重点将转向司法官、律师、司法机构的具体的司法能力问题。可以说,这两个层面的法治能力都是“庭审中心主义”得以实施的重要前提。

三是司法的特别属性尚未得到普遍认可。对于司法工作方式,不论是庭审中心主义,还是案卷中心主义,其共同之处就是法官以法律为唯一标准,独立、公正地对事实争议和法律争议作出判断和裁判。离开了这些属性,即使理论上再完备的庭审中心主义也只能在比较小的空间内发挥作用。

四是外界因素制约严重且没有形成明确的问责机制。庭审中心主义的实现,一方面依靠法院的主导,更重要的是依靠双方当事人以及相关方面的配合。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检察机关的改革是否成功是一个关键因素,而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大小也对改革成功有很大影响。同时,如果不按庭审中心主义的指导思想运行,又没有明显违反诉讼法的情况,法官和司法机构通常便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也无法以法官没有遵循庭审中心主义为由投诉法官。对于履行监督职责的人民代表大会来说,一般也不会提出这方面的监督建议。因此,目前实行庭审中心主义,主要还是依靠法官的自觉和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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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开庭审理案件的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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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5/28 22:14: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