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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配偶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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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偶继承权的历史沿革

在中国古代,家族与法律的关系是根深蒂固的,有关继承方面的法律制度也不可避免地要考虑到维护家族的利益。在财产的继承问题上,自然也是以父系的利益优先,以家族的巩固和发展为主。不管是哪个朝代的立法者,首先都是考虑这个问题,所有的继承法律制度的演变,都不会破坏这个社会的基础。其实,即便是给予女性一定的财产继承权,在更多的时候也是由于特殊的情况将该女子视作为家庭的代表,而不是把她看作独立的个体。因此,传统继承制度中,宗桃继承决定着财产继承。但当承桃者继承宗桃时,并不发生现代意义上的财产继承,而是通过对全体财产或整个家族的概括承受,发生的仅是家族尊长的人格替代,只有分家之时,现代意义的财产继承刁‘出现。因此,对于男子而言,分家和承桃并没有太大的区别,但是从妇女的角度来看,这是两个不同的过程,它们对财产继承有着互异的影响。在一个视女子为附庸的父系社会中,出于维护家族的繁衍不息,财产不能被分割出去。因此,遗产继承时家庭中男子缺席,即无承桃者的状态下,寡妇继承才得以发生,且是在父死无子守志的情况下,而这又和强制侄子继嗣制度发生矛盾冲突,组合在一起形成很多看似细微实则深刻的变动,恰可充分体现中国财产继承制度的精髓所在。可以说,中国古代妇女财产继承地位低下是男女社会地位不平等的一个侧影,是父权、夫权占统治地位的社会性别秩序的产物。

新中国的成立,标志着我国历史上的与宗桃继承密切相关的配偶继承发生了本质的变化。实际上,现代继承权已经从根本上不同于早期的继承权,没有身份继承和祭祀继承,而仅仅是财产继承,故现代的继承权等同于财产继承权.。基
于当时现实的需求,50年代就积极地进行民事立法工作,在重点参照前苏联继承立法的经验的基础上,于1958年3月起草了《继承法草案》,依照草案第14条,第巧条的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祖父母。最高人民法院于1963年8月28日下发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改稿))),1979年2月2日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有关继承问题的司法解释仍遵循此草案所确立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1979年至1982年全国人大组成起草民法小组,先后起草了四个民法草案。草案继承编中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均维持上述的规定。1985年通过的继承法第10条,规定法定继承人的第一顺序为:配偶、父母、子女。由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明确赋予配偶双方享有完全平等的继承权,并在具体规定中对配偶相互间的继承权给予完善的法律保护。该法规定:配偶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的,有权依法处分其所继承的遗产,任何人不得干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于当时我国正处在计划经济大环境下,公民的个人财产数量很少而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建立,遗产主要用来保障家庭养老育幼职能的实现,同时也是对以往男女不平等继承的一个有力修正,所以法律刁‘会将配偶与子女、父母同列。

二、配偶继承权的法律特征

1、配偶继承权的权利主体是夫妻双方

配偶继承权由夫妻双方平等享有,是贯彻宪法规定男女平等原则的体现,也是现代民法上的配偶继承权与古代配偶继承权的区别所在。配偶继承权的主体具有以下性质:第一,主体的法定性。就是说能够取得受法律承认和保护的配偶权的人,必须是合法缔结婚姻的夫妻双方。第二,主体的特定性。配偶继承权是双方合法配偶专属享有的,任何配偶继承人不能以任何形式让渡自己的主体身份。第三,主体的双方性。配偶继承权权利主体是合法配偶双方,享有同等的权利。第四,主体的权利义务一体性。

2、配偶继承权的客体是基于配偶身份所赋予的死亡配偶遗产

遗产的范围是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死亡配偶的部分和专属其个人所有的财产。现实生活中将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情况大量存在,当此配偶死亡时,民众错误的认为此部分财产就属于遗产,将生存配偶纳入继承人范围参与继承就是对配偶继承权的保护。实际是混淆了夫妻共同财产与遗产的范围,是对配偶继承权的侵害。

3、配偶继承权的内容具有特定性

配偶继承权涉及到对被继承人遗产的分割,具体的分割方式以及份额以及权利的取得与丧失都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虽然法律赋予了被继承人通过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的权利,但是对这种处分法律还是做出了必要的限制。

4、配偶继承权是一种具有相对性的权利

配偶继承权的取得是基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在权利取得方式上区别于血亲继承人。法律对两种继承人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继承方式,血亲继承人不得侵犯配偶继承权。

三、配偶继承权的法定条件

1、婚姻关系的合法存在,即夫妻身份的现实存续,是配偶继承权的先决条件,也是法律确认配偶继承权的主要依据。根据传统理论,继承权的取得以一定的合法身份存在为前提,只有男女双方是合法的夫妻身份关系,一方死亡,他方才享有配偶继承权,而夫妻身份关系的存在则有赖于婚姻效力,因此,配偶继承权是基于合法婚姻关系产生的。不属于合法婚姻的,如非婚同居,即男女双方均无配偶的非婚同居关系,双方就不是夫妻关系,不能享有配偶继承权。法律对非婚同居宜采用价值无涉原则,既不责难,也不鼓励,既不剥夺其财产,也不赋予其取得额外财产的权利,倾向于人们选择具有较强稳定性的婚姻。己经离婚的男女之间不享有‘夫妻遗产继承权。依法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b]’以配偶身份继承遗产。己
经领取结婚证尚未同居时一方死亡,或是已经提起离婚诉讼未获有效离婚裁决时一方死亡,生存方都可以配偶身份享有遗产继承权。夫妻间的继承权因结婚而发生,因离婚而消除。
   

2、配偶双方互为继承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作为配偶双方,任何一方死亡,另一方作为法定配偶,都具有法定继承权,男女双方平等享有,不歧视任何一方,特别是女性配偶继承地位。

3、配偶继承权的客体,是死亡一方配偶的遗产。配偶继承权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能相混淆,即分割遗产前应先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划分一半归生存一方所有,其余的部分才是被继承人的遗产。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双方共同共有(另有约定的除外),一方死亡,生存方先取得的一半财产,
是生存方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自己应有的财产,而非被继承人的遗产,倘若将此与遗产并列,并视为对生存配偶继承权的保护,实属误解。

4、配偶未丧失继承权。可明确配偶继承权丧失的事由,依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导致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有四种情形:(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重婚行为并不在此列,但依据《继承法》的整体立法精神和公序良俗的基本法律原则,笔者认为重婚行为应当成为配偶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之一,这是由于重婚行为破坏了配偶继承权产生的身份基础—合法的婚姻关系。配偶继承权的依据是基于合法的婚姻关系所产生的配偶身份,而一夫一妻的制度和夫妻间相互忠实的义务正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和基础。毫无疑问,重婚行为违背了配偶身份所包含的实质内容,是对婚姻关系基础最严重的破坏。因此,当夫妻一方存在这一行为,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继承权理应受到限制甚至被剥夺,这也符合《继承法》的立法意图和道德背景。

5、配偶一方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另一方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然享有夫妻遗产继承权。其继承权可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法定代理人代理配偶一方行使继承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一般不得代理放弃继承权。明显损害继承人利益的代理行为无效。

四、配偶继承权的内容

    配偶作为区别于血亲的继承人,法律对其继承权有着不同于一般血亲继承人的规定。配偶继承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内容:
1、配偶继承权的取得与丧失。在发生继承关系时,生存配偶与被继承人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这是确定配偶继承权的前提条件。继承法上规定的具体的配偶继承权的确定时间是发生继承关系时,即使生存配偶重新组织家庭,生存配偶对发生继承关系时的配偶的遗产仍然享有继承权。生存配偶在发生继承关系时未被剥夺继承权。即发生继承关系时,生存配偶未实施四种法定的丧失继承权的行为:(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较严重。(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较严重。
2、在法定继承中的权利。包括配偶作为主要的法定继承人,其在继承顺序中处于何种位置。法律规定配偶所享有的具体应继份额有多少,在某些日常家用品以及生活必须品中享有的特别优待权利。
3、配偶在遗嘱继承中的权利。法律在保护公民遗嘱自由的同时,对被继承人通过遗嘱逃避其对家庭成员的扶养责任方面做出的必要规制。配偶作为重要的家庭成员,在对被继承人自由处分遗产的行为进行必要限制方面所应亨有的权利。

4、在遗产的处理方面与配偶继承权相关的规定。遗产的处理分配规则中关于遗产分配份额计算基础以及计算方式上的制度设计,在保障遗产在配偶继承人和血亲继承人之间公平合理分配,保障配偶继承人特留份权利实现的制度规定。

五、现行立法

    我国上个世纪五十年代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该法中第12条规定了“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该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地规定了配偶的继承权。除此之外,中央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用“函复”、“批复”、“意见”等形式对配偶继承权的规定进行临时性的处理,肯定了配偶继承权。如在1979年2月2口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首先应由其配偶、子女和父母继承。如果子女己过世,则由其孙子女、外孙子女代为继承。如果不存在配偶、子女和父母的,可以由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弟姐妹继承其遗产。”
    我国现行《继承法》将配偶的继承顺序规定为,配偶、子女与父母作为与被继承人关系最密切的成员,均被规定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而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祖父母以及外祖父母排在继承顺序的第二位,在继承开始后,按照先后顺序,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子女、父母与配偶参与到共同继承中,在有该三类继承人继承的情形下,第二顺序继承人即兄弟姐妹、祖父母以及外祖父母不能参与继承,也就是说第二位顺序的继承人在此时不存在继承资格。在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时,遗产才由位于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即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继承权完全优先于第二顺序继承人的继承权。在配偶的法定应继份上,法律规定处于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原则上按照人数平均分配,但在继承人协商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不平均分配。另外当前中国《继承法》规定如果法定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存期间担负了主要的扶养被继承人的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那么在遗产分配之时,该法定继承人是可以多分得遗产的,在这项规定上,配偶相对于被继承人的其他血亲继承人而言是有优势的,因为现实生活中,配偶即使对被继承人尽的扶养义务不多但却至少是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法律还规定法定继承人如果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而且在有扶养的义务情形下,却不尽该义务,那么在继承人分配遗产时,理论上是不应当分或者可以分得少量遗产的,这条规定不仅是对生存配偶继承权的限制,同时也是对其他血亲继承人继承权的限制。
    现行中国《继承法》对配偶继承权的保护是平等的,法律赋予配偶双方互相有平等的继承权,而且如果夫妻之中有人先死亡,而生存一方在继承了遗产后再次结婚,再婚的配偶也依然对所继承的遗产享有权利,任何人是不能进行干涉的。即对改嫁一方的继承权予以明确的保护。女性生存配偶不因改嫁而丧失对过世配偶遗留财产的继承权。

六、案例

案例一:老王去世前是抚州市某银行的退休干部,其生前结过两次婚,与第一任妻子李某生育有2个儿子7个女儿(其中有两女儿先于老王逝世,分别留下女儿),共有一套房屋。李某去世后,长子小王根据母亲的遗嘱继承了半套房屋,老王与现任妻子姜某建立了家庭。2007年老王写下的遗嘱,将其所有的半套房屋由姜某继承。2008年,已90岁高龄的老王因病去世,老王的7个儿女、2个外孙女为争夺遗产不愿姜某把财产分去。姜某因就遗产继承事宜与小王等人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遗产。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这起遗产继承案件,并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支付老王生前的半套房屋归其长子小王所有:小王为取得该半套房屋的产权,向姜某7万元;老王的其余遗产:存折、孙女所有,姜某则分到由他们支付的3基金等价值20万余元的则‘产归老王的儿女、外万元现金。

案例二:家住巩义市的祁某,今年74岁。某有名下住房一套,于1991办理了房产证。1987年,祁某经人介绍与乔某结婚,乔某于2005年6月17日立下公证遗嘱一份,声明自己去世后房产归祁某所有,待祁某百年之后,房屋所有权归照顾祁某的子女所有。2009年11月26日,乔某因病去世,料理完后事祁某按照遗嘱居住在遗嘱所指定的房屋中。期间,乔某的子女一直以该房产应为共同财产,且乔某的四女儿、五女儿均有残疾,系无劳动能力人,应为其保留必要的则一产份额为由,要求分家析产。2010年1月31日,狠心的五子女将祁某赶出家门,并将房门换锁不让老人回家。无奈之下,老人只好将五子女告上法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法院认为,纠纷房产应为乔某与祁某婚后共同财产,且乔某的遗嘱合法有效,乔某的四女儿、五女儿虽有残疾,但均己成家,其丈夫均有劳动能力,二人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形,故不应为其保留必要的财产份额。于是,法院判决房产归祁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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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5/26 3:57: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