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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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述事后不可罚行为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一个概念,其强调事后行为是针对同一法益的侵犯行为。如果该事后行为侵犯新的法益,则应构成独立的新罪。综合刑法学者对其概念的界定,事后不可罚行为的核心要素有三个,其一是只能发生在状态犯的场合,其二是只能针对同一法益,其三是不能扩大法益损害。 二、特征事后不可罚行为的特征,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以状态犯的既遂为前提状态犯必须达到既遂,才可能有事后行为的存在,如盗窃后的持有、处分赃物以前罪既遂为前提,如果盗窃未遂或因数额很小不以犯罪论处,则就谈不上事后不可罚行为。 (二)形式上符合构成要件事后不可罚行为如果与前罪单列评价,其完全具备某一犯罪构成要件。如财产犯罪后的处分赃物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赃物,且故意实施客观上的销赃行为,看似已符合销赃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前罪的存在决定了其仅具备形式上的符合性,而并不具有实质上的构成要件符合性。 (三)不可罚性这是其区别与其他事后行为的最显著的特征。就状态犯而言,其不法状态往往是与前罪行为相伴而生的,是其自然 后续。同时,依照期待可能性理论,在盗窃行为实行完毕后,虽然处分赃物行为又侵犯了司法机关追索 赃物活动的正常进行这一新的客体,但基于人性的弱点,法律不可能期待其如实交出赃物以保证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即没有期待可能性。我国刑法采纳了应以对该事后行为是否有期待可能性作为判断事后可罚行为与不可罚行为之标准。 三、事后不可罚行为的认定(一)成立事后不可罚行为的情形事后行为是否可罚取决于该行为是否侵犯了新的法益或者加重了对同一法益的侵害。如果后行为没有侵犯新的法益也没有加重或扩大原法益侵害,就应作为事后不可罚行为处理。如在盗窃、抢劫、敲诈勒索行为实行完毕后,处分赃物的行为。 (二)不成立事后不可罚行为的情形如果事后行为已经因为缺乏期待可能性的缘故而被排除在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之外,就不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的范畴;如果事后行为侵犯了新的法益,或者虽然侵犯的是与本罪侵犯的法益相同的法益,但事后行为扩大或者加深了这种侵犯,就不应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而应属犯罪复数的实质竞合。 四、与牵连犯、吸收犯的界限(一)事后不可罚行为与牵连犯刑法通论认为,牵连犯即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而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牵连犯的行为包括手段行为和结果行为。事后不可罚行为是在本罪行为之后实施,与结果行为易发生混淆。事后不可罚行为的完全依附性使其丧失了定罪量刑的意义,因而前行为仅构成单独的一罪;而牵连犯中的结果行为指行为人为维护或强化本罪行为的犯罪目的而实施其他犯罪。它实际上构成了另一犯罪,因前后行为的牵连关系而从重处罚。可见在牵连犯中,其结果行为虽无独立的定罪意义,却能影响量刑,这是事后不可罚行为所不及的。 (二)事后不可罚行为与吸收犯我国刑法通论往往将吸收犯中具有吸收关系的数个行为概括为以下几种 :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主行为吸收从行为;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状态犯中的本罪行为与事后行为按行为的吸收关系归入吸收犯中。基于行为的吸收,从而归入吸收犯之范围,有人称之为同质当然吸收。 五、事后不可罚行为在共犯中的认定事后行为因不具有法益侵犯性本来就不符合构成要件而不具有可罚性,因此这种不具有可罚性的行为难以与他人的参与求者实施行为成立共犯关系。因而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共犯的特殊性、复杂性较难认定,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行为人实施前罪行为后,教唆他人实施该事后行为如何定性?如盗窃犯在窃取财物之后,教唆他人代为销赃。他人在事前无共谋的情况下接受教唆,成立销赃罪毫无疑义。但正犯即盗窃犯是否构成销赃罪的教唆犯则不无疑议。判断该事后行为是否不可罚仍应以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为准。日本的判例、通说认为应构成教唆犯,其理由与被告人教唆他人毁灭证据一样 ,“刑法将被告人本身从毁灭证据罪中除外。因为期待被告人不毁灭证据是过分的,但不能认为毁灭证据是权利行为,就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这一点,仍然应负责任。”综上所述,事后不可罚行为具有一身之专属性,只有前罪行为人亲自实施,其教唆行为因具有不作为之期待可能,已超出不可罚之范围,故应承担教唆犯的责任。 (二)行为人实施前罪行为后,受他人教唆进而实施该事后行为如何定性?该教唆者应构成某一特定犯罪的教唆犯还是间接正犯,则需要研究。应成立教唆犯,因为该教唆者与正犯之间形成了共同的故意,且主观上仅是教唆他人产生犯罪意图,并非实行的故意,不应因该正犯的事后行为客观上不受处罚而将其视为他人犯罪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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