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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破产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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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破产撤销权概述

破产撤销权(下称撤销权,与民法撤销权对称使用时称破产撤销权),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债权人或损害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有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在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破产立法中,撤销权之称谓有所不同。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称之为撤销权,日本破产法称之为否认权,在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称之为可撤销交易制度。

  撤销权的设立,是为防止债务人在丧失清偿能力、对破产财产无实际利益的情况下,通过无偿转让、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或者偏袒性清偿债务等方法损害全体或多数债权人的利益,破坏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公平是人类恒久的追求。法律以实现公平为己任,而适用于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情况的破产法尤需体现公平原则。

撤销权作为体现破产法公平原则的一项关键制度,在保障破产立法宗旨实现、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纠正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维护经济秩序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为各国破产立法所重视。如英国即将制定撤销不公平的损害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转移与交易的规则”视为破产法最重要的目标。

二、破产撤销权的一般构成要件

破产撤销权的一般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且行为符合民法规定的有效条件

对于行为的“有害性”,有的国家采用一般性标准,即行为的发生致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导致债权人的受偿因此受阻或难度增加。该标准主要是从行为的发生是否使债务人责任财产的经济价值有所减退的角度考虑的。其适用对象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该第三人也可能是债务人的某一债权人。有的国家则采用债权人地位标准。即某一行为使个别债权人获得比行为发生以前有利的地位,如没有该行为,该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后实现权利的程度可能会降低。该种标准是基于债权人地位平等的破产法的基本理念而建立的,其适用对象只能是债务人与其已有的债权人发生的交易行为。以上两种标准各有不同的适用范围和对象,具有不同的功能,审判实践中应兼采。

(二)有害行为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临界期间

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的财产归破产管理人占有、管理,债务人失去了占有、处分权,其处分行为属无权处分,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的损害行为一般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但如不对有害行为的存续期间加以限制,则会破坏交易安全,因此各国立法规定了一定的期间,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一定期间内所为的行为,破产管理人才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这个期间即为临界期间。

关于临界期间,多数国家是根据不同的行为分别设置了不同的期间,期间之间差别也非常大,总的原则是行为的有害性越大,期间越长,反之则越短。如德国破产法规定无偿行为的临界期间为10年,危害性小的相符补偿的临界期间则为3个月。芬兰破产法规定对未到期的债务进行清偿等行为的临界期间为90天,而欺诈性行为的临界期间为5年或10年。我国破产法根据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也区别规定了不同的临界期间,无偿行为和偏颇行为1年,危机期间的清偿行为为6个月。我国破产法同时规定了无效行为,因无效行为与可撤销行为的法律属性有所不同,可撤销行为首先是有效的,因此可以成为破产撤销权的对象,而无效行为,不能成为破产撤销权的对象,但企业破产法将其规定在破产撤销权的章节,因此在探讨我国破产撤销权制度时,应一并考虑无效行为。

临界期间采用倒推的计算方式,临界期间的起算时间,应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时间。我国破产法规定破产程序的启动时间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因此临界期间应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算。

(三)对于有偿行为当事人主观上要有恶意

可撤销行为的构成是否要求当事人在主观上有恶意,各国立法上采取不同的态度。美国采取否认的态度,即在确认行为的可撤销性时,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但这种不考虑当事人主观态度的立法,会使一些合情合理合法的行为被否认,因此美国破产法又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形。英国和德国采取肯定的态度,在认定行为的可撤销性时,如是无偿行为,毋须证明当事人的主观恶意,但对于有偿行为,则要求举证证明当事人的主观恶意。

《企业破产法》在对可撤销行为进行规定时,未将当事人的主观态度考虑在内。可撤销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我国民法理论上一般不将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作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素。但可撤销行为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其是为其他民商法认同的合法行为,只是因债务人经济状况恶化走向了破产,使得这些合法的行为失去了正当基础。因此在认定行为能否撤销时,当事人的主观态度应适当加以考虑。在债务人为无偿行为的情况下,相对人未支付对价,在行为被撤销时,对其利益影响不大,故对当事人主观态度可不予考虑。而对于有偿行为,因合同自由原则意味着当事人可自由确定交易的价值,当事人以某种价格或基础进行交易一般具有其合理性,因此在否认债务人有偿行为的效力时,应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恶意。只有在当事人主观上有损害第三人(即债务人的普通债权人)利益的恶意的情况下,债务人与相对人的行为才失去了正当性。另外,我国民法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也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此种情形不需考虑债务人的主观态度,因债务人无偿减少其财产的行为表明了自己的恶意。另一种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受让人明知该情况的。这种行为是有偿行为,法律就要求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态度。而破产法上的撤销权是民法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拓展和延伸,其设置不能和民法撤销权完全背离。再者,鉴于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涉及相对人的利益,在认定可撤销行为时,应顾及受一般民商法调整的利益的正当性和交易的安全性,采取审慎的态度,以免滥用破产撤销权,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在确认债务人与相对人所为的有偿行为可否撤销时,应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恶意。

三、破产撤销权与民法撤销权的区别

民事行为的可撤销,是指民事行为成立后就引起了意思表示内容所要求的民事法律效果,但未充分具备有效条件,法律允许当事人变更或撤销。

1、成立的前提不同。民法撤销权成立的前提是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存续;而破产撤销权除此而外,尚须以破产程序开始为要件。破产程序未开始,不得行使撤销权。

2、权利的主体不同。对于民法撤销权的行使,是由债权人自己决定,并以债权人自己的名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而破产撤销权虽也有债权人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但债权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人民撤销,而是由破产管理人代表债权人以诉讼方式为之。根据新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的职责是管理债务人的财产,而行使撤销权追回被债务人不正当处分的财产则是其职责范围内的事情。故破产法第31条和第32条明确规定,对于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处分其财产的行为,管理人享有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3、适用范围不同。破产撤销权较民法撤销权的适用范围更为广泛,并不局限于债务人恶意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凡是损害了债权利益的行为,无论其是否有恶意(有偿行为须恶意),无论其行为为积极或消极、无论其形式、内容是否合法,只要是在破产宣告前一定期限内实施的,均可依法实施撤销。

4、撤销权行使的法定期间不同。对于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无论是破产法上的撤销权还是民法债权人撤销权,国外立法大多采用两种制度,一是规定诉讼时效,一是规定除斥期间。我国民法上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一般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如我国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人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破产法上的撤销权,为了使法院对于债务人的行为是否给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应否撤销其行为作出一个明确的判断,新破产法分别针对债务人的不同行为规定了不同的时间期限:对于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和放弃债权五种行为规定的法定期间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于债务人在具备了破产原因后,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法定期间为法律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

5、行使权利的后果归属不同。民法上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后,因撤销债务人行为所得利益归属债务人,债权人可就这部分财产直接要求受偿。而破产法上之撤销权,因其行使撤销权而追回的财产,归属破产财团,破产债权人只能在破产还债程序开始后依法定程序受偿。

四、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期间

新破产法对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未作出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应适用民法上的一般时效(2年);第二种观点认为,应适用合同法撤销权的除斥期间(1年);第三种观点认为,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既然以破产程序的存在为前提,当破产程序终结后,撤销权自应随之消灭,故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应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至破产程序终结止。破产撤销权是破产法是为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而赋予管理人的一项职权,因而破产撤销权应存在于管理人的职权行使期间,同时根据新破产法第123条的规定,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1、发现有依照本法第31条、第32条、第33条规定应当追回财产的;2、发现破产人有应当分配的其他财产的。由此可见: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不仅存在于整个破产程序的进行过程中,而且延续至破产程序终结后的2年内。当然,这样规定虽有利于保护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但因破产案件的处理往往需要相当的年月,如此长的破产撤销权行使期间,将使相关的交易长期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影响交易秩序的稳定,同时也不利于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影响破产程序的效率,故笔者认为,对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新破产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上的平衡问题上还有待进一步修改完善,宜借鉴德、日破产立法经验规定除斥期间或时效期间,如规定破产撤销权自行为发现之日起2年内管理人不行使时,因时效而消灭。自行为之日起经过5年时,亦同。

五、破产撤销权的法律后果

我国新破产法第34条规定“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可见,我国新破产法并未对破产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作出详细规定,包括没有就管理人追回相应的财产后,相对人的地位作出规定,司法实务中对此存在裁判标准不一致。破产撤销权的法律后果分为“管理人的返还请求权”与“相对人(转得人)的请求权”。

⑴可撤销行为一经人民法院裁判确认,其行为无效溯及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时,管理人有权追回被处分的财产,相对人应予返还并归入破产财产。

⑵破产撤销权行使后,相对人丧失被撤销的权利,恢复其原有权利。具体来讲,对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以及放弃债权行为,相对人不存在权利恢复。对于以不合理价格交易行为,相对人所作的对待给付,如果仍现存于债务人的财产中,相对人对该财产可以行使取回权;如果其对待给付不复存在于债务人财产,可作为共益债权人请求偿还其对待给付的价额;对于未到期债务的提前清偿行为和到期债务的偏颇清偿行为(第32条),相对人因被撤销的债务清偿行为而消灭的债权及其从权利和担保物权予以恢复,可以申报债权参加破产分配。

⑶对于转得人而言,转得人在转得之时知道其前手有撤销原因的或系无偿取得财产,或与债务人存在关联关系的,也得予以撤销,转得人应返还财产,因此所受损失应与其前手另行解决。

破产撤销权相关词条

  • 破产申请

    破产申请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要求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诉讼行为。破产申请的提出,不是破产程序开始的起点,但是进入破产程序的前提。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可以提出破产申请。

  • 破产宣告

    破产宣告是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法定职权裁定宣布债务人破产以清偿债务的活动。

  • 破产界限

    破产界限,是指企业破产的法定事由。

  • 破产

    破产,是指债务人因不能偿债或者资不抵债时,由债权人或债务人诉请法院宣告破产并依破产程序偿还债务的一种法律制度。

  • 撤销权

    撤销有瑕疵民事行为的权利,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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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5:13: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