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
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是指行为人通过支付一定的对价而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或资料的行为。
问题 |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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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 |
![]() 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罪名变迁面对信用卡业务的高速发展和犯罪活动的日益猖獗,加大打击信用卡犯罪的力度显然十分必要,而要想有效地打击信用卡犯罪,就需要有科学、完善的法律体系。我国法律中对信用卡犯罪行为的规定却不够具体、完善。我国刑事法律规定与信用卡有关的犯罪最早是在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1997年刑法修订时,在刑法第177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和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中再次做了规定。然而,对于实践中出现的持有、运输、携带伪造的信用卡等行为却没有直接规定为犯罪,如果要惩治这些行为,就只能按照伪造金融票证罪、信用卡诈骗罪的共同犯罪来定罪量刑。而要证明共同犯罪,就必须收集伪造者、诈骗者与持有者等有共同故意的相关证据,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相当大的难度,致使许多犯罪分子逃避了应有的刑事制裁。 有鉴于此,司法机关和金融主管部门均建议对这一犯罪作出进一步的具体规定。2005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明确该条款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构成要件1.本罪主体本罪主体为自然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不构成本罪。 2.本罪主观方面本罪是故意犯罪,而且对于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以及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的行为,还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才能认定为本罪。 3.本罪客体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信用卡作为一种信用支付工具,只能由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严禁伪造、冒用。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61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刑法及相关法规进行处理:骗领、冒用信用卡的;伪造、变造银行卡的;恶意透支的;利用银行卡及其机具欺诈银行资金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直接破坏国家信用卡管理秩序,损害合法持卡人及发卡机构的经济利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需要予以刑法打击。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对象是信用卡。信用卡作为一种现代化金融产品,自1952年问世以来,以其信用程度高、使用范围广,同时具有消费、购物、汇兑、取现等多种功能,迅速发展成为全球性的大众化支付工具。就立法意义而言,只要是针对银行和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功能的电子支付卡的犯罪,都属于应当受到刑事追究的信用卡犯罪。因此,就立法本意上讲,我国刑法中的信用卡既包含国际通行意义上的信用卡,也包括借记卡。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12月29日作出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这个法律解释进一步明确:刑法中的信用卡的含义与目前银行和金融机构所规定的银行卡的范围是一样的。 4.本罪客观方面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 (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当前信用卡犯罪的一个突出特点是:为了逃避打击,伪造信用卡犯罪组织之间形成了细致的分工。从空白信用卡的印制、运输、买卖,到写入信用卡磁条信息制作成假卡,再到运输、出售,各个环节往往由不同犯罪组织的人员分别承担,各组织间互不隶属,单线联系。《刑法修正案(五)》实施前,除了在伪造和使用环节查获的案件以外,对其他环节查获的人员,如果按照共同犯罪追究,行为人之间的共同犯罪故意很难查证。实践中,公安机关查获的很多案件,行为人持有大量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伪造的空白信用卡,但无法查明该信用卡系其本人伪造,或者已用于实施诈骗犯罪,因而难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按照国际信用卡组织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信用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提供、出租或转借给他人使用。虽然不排除个别情况下,有的持卡人违反规定将信用卡交给他人使用的情况,但一般来讲,行为人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数量不会太多,行为人与持卡人的关系也比较密切,有的还得到持卡人授权。在这种情况下,持有他人信用卡行为虽属违法,但不具有刑事违法性。然而,如果发现行为人持有大量他人的信用卡,又不能说清其合法来源,要求公安机关一一查明行为人所持信用卡的来历,行为人与持卡人是否有串通情节等,十分困难。实践证明,这种情形多系嫌疑人从事信用卡诈骗活动的组成部分,国际信用卡犯罪集团也正是利用跨国取证难这一点来逃避打击。 (3)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身份证明是信用卡申请人主体资格的最关键信息,是信用卡申领者个人资信证明的基础,也是信用卡纠纷发生时确立责任主体的依据。根据有关规定,申领信用卡,应当提供公安部门规定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实践中,骗领信用卡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有的利用盗窃的或者伪造的身份证,或者通过招工、招生等名义收集他人身份资料或者骗取他人身份证复印件到银行申领信用卡;有的利用虚假的营业执照、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名章欺骗银行,骗领单位信用卡;有的利用长期不用或者基本无经营活动的法人执照,骗领单位信用卡等等。 (4)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该项行为的对象有两个: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信用卡是严禁出售、购买或者提供给他人使用的,更毋谈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身份骗领的信用卡,因其本身就是可用于犯罪的工具,应当收缴。任何人出售用以谋利,或者购买以为己用,或者提供给他人都是非法的,只会使伪造的信用卡或者骗领的信用卡在社会上更广泛地流传,对社会造成更大危害。 三、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区别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信用卡在该罪中是犯罪工具,而不是犯罪对象。 因此,信用卡诈骗罪,简言之就是利用信用卡体现的信用所实施的诈骗犯罪活动。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伪造的空白信用卡、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购买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等诸行为,与信用卡诈骗罪有密切关联。行为人基于实施信用卡诈骗的主观故意而实施上述行为的,属于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牵连,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信用卡诈骗行为,且达到信用卡诈骗罪立案追诉标准的,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尚未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或者虽然实施了,但尚未达到信用卡诈骗罪立案追诉标准的,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论处。 根据刑法修正案(五),行为人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按照信用卡诈骗罪论处,是谓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型信用卡诈骗罪。实践中,就来源讲,行为人所使用的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既可能是本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从金融机构骗领的,也可能是通过购买、受让、捡拾甚至盗窃、诈骗等非法手段从他人处取得的。对于不同的来源,应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其一,如果是行为人本人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后又使用的,那么,因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行为与使用骗领的信用卡行为间构成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应以处罚较重的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当然,如果行为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大量信用卡后,一部分出售或提供给他人,一部分自己使用,则由于出售、提供给他人的行为与自己使用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不构成牵连犯,因此,分别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其二,如果行为人采用盗窃手段,窃取他人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并使用的,属于“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按照刑法第196条第2款的规定,以盗窃罪论处。其三,如果行为人采取诈骗手段,骗取他人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并使用的,因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无法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因此,无法对该诈骗行为予以刑法评价,其使用行为可按照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其四,如果行为人采取购买手段,获取他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从金融机构骗领的信用卡并使用的,则因该购买行为与使用行为间具有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故不能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只能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区别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指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或者伪造信用卡的行为。 对于信用卡来说,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行为是伪造、变造,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行为是持有、运输、骗领、出售、购买等中间环节。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处罚高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如能证实行为人所持有、运输、出售、为他人提供的伪造的信用卡是行为人自行或者伙同他人伪造的,则其行为属于伪造金融票证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牵连犯或者吸收犯,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论处。 四、罪与非罪的界限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只要包含以下四种行为之一就构成犯罪:(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在司法实践中,各行为的认定需注意一下几个方面: (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认定本罪需要注意:一是本项行为中的犯罪对象既包括伪造的信用卡,又包括伪造的空白信用卡。伪造的空白信用卡与真实的空白信用卡一样,都可以用作信用卡磁条信息的载体。只要把信用卡磁条信息输入,就可以正常使用。因此,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数量较大的,应追究刑事责任。二是上述两种犯罪对象的犯罪构成标准不同。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构成犯罪并不要求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而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则必须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否则不构成犯罪。三是行为人对持有、运输的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必须以主观明知为前提,不“明知”的不能认定为犯罪。 (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认定本罪时需注意:一是本项行为中的犯罪对象“他人信用卡”一般是指他人合法申领的信用卡,但在特定情况下,也不排除他人伪造的信用卡。比如,行为人基于认识错误而持有了他人伪造的信用卡,且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因行为人的持有行为不符合前一项行为中所要求的特定主观要素,但基于行为人对他人信用卡属“明知”,可认定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二是对“非法性”的判断一般应通过对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数量、消费或者取现的额度、行为人与持卡人的关系等加以综合判断。三是“数量较大”,指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数量,而不是指信用卡内的授信额度。 (3)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认定本罪,需要注意以下几方面:一是准确区分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与申领人提供不实信息之间的区别,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主要在于是否以虚假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根据《刑法修正案(五)》,骗领仅限于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如果是以真实的身份证明,但采取虚构资信材料、提供虚假担保等欺骗手段骗领了信用卡,并用来恶意透支,可能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而不构成本罪。二是准确界定区分本罪与“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界限。根据牵连犯一般理论,两者构成牵连关系,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实施了“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又使用了该骗领的信用卡,那么,应认定为“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型信用卡诈骗罪,前罪被后罪吸收。三是准确认定行为人盗用他人身份证办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行为的性质。这在表面上似乎是“冒用他人信用卡”,不属于“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但实质上,行为人并非是经合法授权为他人代办信用卡,而是盗用他人名义骗领信用卡供自己使用。既然是为自己办信用卡供自己用,就应当向发卡行提供真实身份证明,提供他人的身份证明来为自己办信用卡,属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如果将这种行为解释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就意味着对其办理信用卡行为的认可,并且,应当由信用卡的名义人承担诈骗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五、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罪数形态根据刑法修正案(五),行为人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按照信用卡诈骗罪论处,是谓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型信用卡诈骗罪。实践中,就来源讲,行为人所使用的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既可能是本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从金融机构骗领的,也可能是通过购买、受让、捡拾甚至盗窃、诈骗等非法手段从他人处取得的。对于不同的来源,应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其一,如果是行为人本人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后又使用的,那么,因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行为与使用骗领的信用卡行为间构成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应以处罚较重的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当然,如果行为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大量信用卡后,一部分出售或提供给他人,一部分自己使用,则由于出售、提供给他人的行为与自己使用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不构成牵连犯,因此,分别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其二,如果行为人采用盗窃手段,窃取他人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并使用的,属于“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按照刑法第196条第2款的规定,以盗窃罪论处。其三,如果行为人采取诈骗手段,骗取他人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并使用的,因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无法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因此,无法对该诈骗行为予以刑法评价,其使用行为可按照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其四,如果行为人采取购买手段,获取他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从金融机构骗领的信用卡并使用的,则因该购买行为与使用行为间具有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故不能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只能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六、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三十条,妨害信用卡管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累计在十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五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七、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 (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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