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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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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全面履行原则

《合同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一规定,确立了全面履行原则。全面履行原则,又称适当履行原则或正确履行原则。它要求当事人按合同约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的当事人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因此,合同当事人受合同的约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是自明之理。

1.履行的主体

合同的履行必须由双方当事人来亲自完成。由他人代替自己履行,即债务承担,应经合同债权人的同意,否则,债权人可拒绝接受履行。特殊情况下,合同义务也可以由第三人代替其履行。有些合同由其性质决定了只能由合同债务人亲自履行。如承揽合同,承揽人必须以自己的机器设备、技术和力量,完成加工成果。在基于双方对人身的信任而订立的合同,其义务也不能代替履行。如基于信任而请某人授课。

2.履行的标的

合同债务人应按照合同规定的品种、质量、期限、交货地点等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是产品数量。产品数量由双方在合同中确定。数量的计量方法,应按国家规定执行;没有国家规定的,按双方商定的方法执行。

二是产品的质量。双方应对产品质量作出明确规定。如规定不明确,按照国家质量标准执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执行。

三是履行地点。如双方约定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四是价款。如双方约定不明确,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

五是期限。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3.履行的方法

各种合同的履行方法,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没有规定的,按照双方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履行。

二、实际履行原则

实际履行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必须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履行自己的义务,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以其他标的代替履行或者以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来免除合同规定的义务。实际履行原则是实现社会主义生产目的的需要。为了满足人民群众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必须生产出人们所需物品,所以,实际履行合同会达到企业顺利地生产出预计生产的产品,满足人们不断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要求。

1.实际履行的内容

实际履行基本含义为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应自觉按约定的标的履行,不得任意以其他标的代替约定标的,尤其不能简单地用货币代替合同规定的实物或行为。

二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时,首先应承担按约履行的责任,不得以偿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来代替合同标的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实际履行。如果允许合同债务人随意以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来代替实际履行,合同的法律效力也就不存在了,商品交易的秩序也就难以维持。当然,采用实际履行原则也并非坚持一切合同都必须实际履行,双方经协商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债权人如并不要求必须实际履行,也可以用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方法免除债务人的合同义务。在贯彻实际履行原则时,应从实际出发,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债权人的实际要求确定是否必须履行。

2.实际履行的排除

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排除实际履行原则的适用:

一是以特定物为标的的合同,当标的物灭失时,实际履行标的已不可能;

二是义务人不能按期交付标的,使实际履行对权利人已不必要或还会损害权利人自己的利益;

三是标的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权利人放弃实际履行的请求。

三、诚实信用原则

所谓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无欺、恪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规避法律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循诚信原则,诚信原则也是合同履行的一项基本原则。这就是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不仅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且在法律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明确或不完全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依据诚实信用所产生的附随义务(如忠诚、照顾、协作、保密等)来履行自己的义务。诚实信用原则除了具有规范当事人行为的机能,还具有指导解释法律或合同条文的机能以补充合同或法律规定的疏漏(即传统民法所谓的规定欠缺之补正机能与规定之解释机能)。当存有漏洞时,诚信原则所衍生的附随义务发挥作用,法官得以运用衡平裁量权裁判,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诚信原则具有某种造法机能。如果当事人就交货数量、交货地点、方法等规定不明确,则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诚信原则是伦理道德规范在法律上的表现也可以说它是以法律形式确认了最基本的商业道德。在合同法中这一原则适用范围极为广泛,并且为许多学者称为债(合同)法中的最高规则或“帝王规则”。任何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都是违法的,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此规定可以理解为在合同履行问题上将诚实信用作为基本原则的确认。从字面上看,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以“诚实商人”的形象参加经济活动。从内容上看,诚实信用原则并没有确定的内涵,因而有无限的适用范围。即它实际上是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内容极富于弹性和不确定,有待于就特定案件予以具体化,并随着社会的变迁而不断修正自己的价值观和道德标准。

四、协作履行原则

协作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不仅适当履行自己的合同债务,而且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协助对方当事人履行其债务的履行原则。合同的履行,只有债务人的给付行为,没有债权人的受领给付,合同的内容仍难实现。不仅如此,在建筑工程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提供服务合同等场合,债务人实施给付行为也需要债权人的积极配合,否则,合同的内容也难以实现。因此,履行合同,不仅是债务人的事,也是债权人的事,协助履行往往是债权人的义务。

1.协作履行原则的内容

一是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应适当受领给付。

二是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常要求债权人创造必要的条件,提供方便。

三是因故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应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否则还要就扩大的损失自负其责。

四是发生纠纷时,各自应主动承担责任,不得推诿。

2.协作履行的具体要求

一是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尽量为其履行创造必要的方便条件,以使其实际履行得以实现。

二是一方当事人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需变更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对方也应及时答复,共同协商妥善的变更办法。

三是一方当事人确实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说明情况,对方接到通知后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尽量减少或挽回损失。

四是一方当事人因过错违约时,对方应尽快协助纠正,并设法防止或减少损失。

五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及时协商解决。

五、情事变更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的内容是指在合同成立后至其被履行完毕前这段时间内,若作为该合同基础的情事,因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发生了非当初所能预料到的变化,致使继续维持该合同之原有效力对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则允许该当事人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1.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一是客观上须有情事变更的事实,即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

二是情事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合同成立前已有情事变更则合同订立时以已发生的情事为合同成立的客观环境,不发生情事变更问题。如果当事人没有注意到已发生情事变更,则当事人具有过错。但在合同之债迟延履行中发生情事变更,是否应适用情事变更制度呢,有的学者认为,债务人因迟延履行构成违约,在迟延期间发生的一定的情事变更并造成债务人损害,应由其自己承担不利的后果,而不得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但情事变更原则的目的是为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危险的共同分担,债务人不应较因迟延,通常所负担责任更加多负担不相当之过分责任,因而于迟延后发生的情事变更,也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三是情事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不能预见是客观的,即使当事人未预见但依诚实信用原则此情事变更可以预见,当事人也不能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在此情况下,当事人未能预见是由于自身的过失,应当承担未预见的法律后果。对于不可预见的标准,应当采用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即以一个理性人在正常条件下能否预见为标准。

四是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但在可归责于第三人的情况下,可由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对第三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五是若不适用情事变更,继续维持原合同效力,会导致显失公平的后果。

2.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引起的、能够给商业主体带来损失的机会或可能性的一种客观经济现象。物价的降浮币值、汇率的涨落,市场的兴衰等都可能成为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的原因。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引起商业风险的原因可能与引起情势变更的原因相同,但法律效果截然不同。

情势变更属于作为合同成立的基础的环境发生了异常的变动,所造成的风险属于意外的风险,而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所固有的风险变化未达到异常的程度,譬如一般的市场供求变化、价格正常涨落等。

情势变更具有不可预见性,当事人没有也不可能预见风险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都没有过错,双方当事人依据公平原则分担责任。商业风险则是行为人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风险可能发生,当事人没有预见则具有主观上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区别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规则指的是,由于不可抗拒、不能预见、不能控制的意外事件,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时,免除当事人责任的规则。

不可抗力与艰难情事二者实际上都是因为不能预见、不能控制的意外事件导致合同履行出现障碍。它们的发生原因是一致的,即都是不能预见、不能控制的意外事件。二者不同的是,不可抗力的发生是因意外事件导致合同履行不能,而艰难情事的发生是因意外事件导致合同双方均衡关系发生根本性改变,即合同履行艰难,但合同并非履行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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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5:3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