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辩权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问题 | 形成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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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形成权的基本介绍形成权,是指权利人得以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 形成权虽然债权人可以依据请求权,要求债务人提供某项给付。但是如果债务人不履行给付,债权人通常就必须通过国家机关的强制执行才能实现其权利。与请求权相反,在特定情形下,法律允许权利主体对某项法律关系采取单方面的行动。在义务人不履行某项请求权的情况下,必须以强制力来迫使其履行。而在这里则是另外一种情况。权利主体采取行动不需要另外一个人的参与。这种权利便是形成权。 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形成权的特点介绍形成权具有下述特点: ① 形成权的行使表现为单方行为; ② 单方意思表示一经到达对方即为生效(是故,行使形成权的意思表示可以撤回但不得撤销); ③ 效力的产生不需要另一方作出某种辅助行为或共同的行为,按一方意志即可形成法律关系; ④ 形成权不能与所依附的原权利分割而单独转让; ⑤ 形成权的存在有一定的除斥期间,形成权不得附条件和期限(《合同法》第95条)。 三、形成权种类财产 a.债权性形成权,包括追认权、买回权、选择权、解除权、撤销权、撤回权、抛弃权、抵销权、免除权等; b.物权性形成权,包括物权的抛弃、典物的回赎权等。 身份 a.纯粹身份法上的形成权,包括婚姻撤销权、请求离婚权、监护资格辞去权、遗嘱撤销权等; b.身份财产上的形成权,包括继承人/受遗赠人对继承权/受遗赠权的抛弃等。 形成权的分类 要从两个角度进行,从是否需要经过法律程序确认的角度分为单纯形成权和形成诉权。从法定和意定的角度分为法定形成权和形成诉权。 单纯形成权是指行使认将意思表示通知相对人即可产生法律关系变动效力的形成权。 形成诉权是指法律关系的变动须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相应的法律程序进行判决、认可。法律将利害关系重大者定为形成诉权。 法定形成权是指依法律规定而直接产生的形成权,只要法律事实就成的情况下即可行使。 意定形成权是指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成就约定内容时即可行使的形成权。意定形成权除合意创设的形式外还包括一方单方创设的例如承诺权。 形成权可以以默示的方式行使。 四、形成权的效力限制形成权行使的一般规则 形成权之行使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故法律行为关于单方行为的一般规则,自应适用。因此,一般来说,只须权利人以单方意思表示向相对人为之,于相对人了解或到达相对人即发生形成权之效力,而部分形成权效力的确定须结合一定国家行为(如形成判决)。当然,有些形成权无须相对人收到,如先占权等,不过对于先占能否构成权利甚至形成权,学界尚有争议。惟应注意的是,权利人须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之人,法院不能代替或补充权利人行使时意志的缺乏,如在抵销权情形,法院不能依职权使当事人间债权债务关系发生抵销。 形成权的效力 形成权经合法行使,其效力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自是无疑,惟应引起注意的是消极形成权的效力,其除了消灭法律关系外,还有可能产生其他效力,如在非继续性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使已经成立的合同关系终止,但亦产生另一种法律关系。《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可见,此时当事人间产生了一项新的债务关系。 形成权行使的限制 依私法自治原则,形成权的行使自应依权利人的自主意思,原则上不受任何干涉,然衡诸民法思想,社会的权利思想渐成为主流,尤其是形成权具有特殊效力,因而对其有所限制,自在情理之中。对形成权的限制一般包括以下两方面: 其一,一般限制(外部限制).形成权之行使首先要受到外部限制。所谓外部限制,就是在保证形成权可自由行使的前提下,以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对形成权行使加以限制。当然,这种限制是权利行使的通则。具体到民法制度上,如对形成权的行使期间的规定,也就是除斥期间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可分为三类: (1)就个别形成权,设有存续期间(如台湾地区民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六十五条),惟其期间多较消灭时效为短,以早日确定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 (2)明定若干形成权的行使未定期间者,于他方当事人催告后,逾期未行使时,形成权消灭; (3)未设有存续期间或催告的规定,如共有物分割请求权。但无论何种情形,均有权利失效原则的适用。 其二,特殊限制(内部限制): (1)形成权的行使原则上不得附条件或期限。这也是基于形成权的特殊效力而作的限制。前已述及,形成权人在行使该权利时,无须相对人同意即可发生效力,由此可见其对当事人的利益和法律关系之稳定威胁至极,因而原则上不允许权利人行使权利设置条件或期限。所谓“既然形成权相对人必须接受他人行使形成权的事实,那么不应该再让他面临不确定的状态了”。如《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抵消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抵消不得附条件或期限。”但“条件的成就与否系依相对人意思而定,或期限明确者,不在此限”。 (2)形成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间约定的条件(《合同法》中承揽合同定作人的随时解除权例外)。(3)行使形成权的意思表示不得撤回。台湾地区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解除契约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销。”笔者认为,该条中的“撤销”实该为“撤回”。 五、形成权的基础研究形成权的理论基础 形成权产生的深厚基础在于私法自治原则的贯彻和对交易利益的终极关怀与维护。为了使思路更加清晰,可将形成权分为约定形成权和法定形成权两种进行分析。形成权是“法律允许权利主体对某一项法律关系采取单方面的行动的权利”。因此,形成权的行使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众所周知,法律行为是实践私法自治的工具,行为主体被假想为理性的“经济人”,或者说是“精明和机灵之人”。“在这里精明和机灵之人是预设的前提,他们能够发现利益并获得其实现的手段,包括法律上的手段”,因此,当事人双方基于约定而赋予一方或双方一定的权利,使其在一定条件下享有对双方法律关系变动的权利,这便产生了约定形成权,也属正常,如约定合同解除权即是。然而,“虽然私法自治有其可行性与必要性,私法自治的功能可以预期,但其借助的基因乃人类丑陋的自私心。本诸玩火或有被焚之危险,私法自治或有危险,当在意料之中”。鉴于私法自治之流弊,民法设立诸多原则与制度予以限制和预防,其中之一就是衡诸当事人间的利益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以期维护交易安全。这便引出了形成权与交易利益的关系。在民法中,交易安全有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之分,形成权的法理在于对静的安全的维护,如民法上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不一致的错误、受欺诈、胁迫等行为,大都保护表意人,原则上使表意人可免除其拘束,以致法律行为的效力可以形成权的行使而得撤销,实是考虑静的安全之故。当然,“在近代交易中,为顾虑到财产之圆滑流通起见,在某种场合下,亦非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交易上静的安全),以保护善意无过失交易者不可”。 形成权的客体 这里之所以着重讨论形成权的客体而未涉及形成权的主体与内容,原因有三:一是有关形成权主体与内容问题多与权利行使有关,偏重实务操作,较少抽象可言;二是形成权在法定情形下,其主体、内容径由法律明文规定,在约定情形下又由当事人以合意定之,因而殊少理论讨论余地;三是形成权的客体,学者几乎一致认为是民事法律关系。但笔者认为,形成权的客体不止于具体民事法律关系,还包括民事权利等。事实上,形成权是一种权利的集合形态,或者说是一种权利抽象,研究它的客体实际上是研究它所包括的子权利的客体。由于形成权的子权利类型较多,各个权利的特点不尽一致,因而必然使各个权利的具体客体呈现出多样态势。如前所述,相当多的学者认为形成权的客体就是民事法律关系。也有学者认为“形成权没有我们所说的客体,而仅有内容”。 固然部分形成权如解除权、撤销权的客体是民事法律关系,但也存在这些权利,如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的拒绝权,这种形成权的客体就值得重新研究。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显非合同关系人,但他享有受益权和拒绝权。拒绝权的行使正是对受益权的否认和拒绝,显然这时拒绝权的客体是受益权这种民事权利,未变动任何法律关系或者说变动法律关系只是这种权利行使的结果,而不是它的客体。 形成权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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