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抗辩权
履行抗辩权,通常是指在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时候,义务人行使拒绝其请求的权利。
问题 | 先诉抗辩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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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先诉抗辩权的适用先诉抗辩权亦称检索抗辩权,是指保证人在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而无效果之前,可以拒绝债权人要求其履行保证债务的权利。先诉抗辩权是保证人依其地位可以享有的特殊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可以达到延期履行保证债务的结果,因此其性质为一种延期履行的抗辩权。 先诉抗辩权的效力a.债权人的履行请求阻却,保证人暂不承担保证责任。先诉抗辩权从性质上说,属于延期性的抗辩,具有阻却性。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只能起到暂时拒绝清偿的作用,暂时延缓保证债务的履行,而不能起到消灭债权人权利的作用,更不能消灭债权人的请求权。 b.在强制执行主债务人的财产无效果前,保证人不负迟延履行的责任。 c.在先诉抗辩权行使期间,债权人不得以其对于保证人之债权而对保证人为抵销。 d.债权人有义务先对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否则,日后债权得不到清偿的后果将自行负责。 先诉抗辩权的法律特征(1)从先诉抗辩权的功能上看,它具有防御性与阻却性。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如从保证人的角度观察,先诉抗辩权只有在债权人行使请求权时才可以对抗,如债权人并不行使请求权,保证人便不得主动对抗。所以,此项抗辩权在于防御,而不在于攻击。 (2)从先诉抗辩权与主债权或主债务的关系上看,它具有独立性与专属性。这也可以从两方面观察:一是从与主债权的关系来看,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自己不必有对债权人的债权存在,仅对于债权人的债权请求进行抗辩,这与同时履行抗辩权或不安抗辩权是不同的。 先诉抗辩权的行使方式对于先诉抗辩权的行使方式,《担保法》 没有作出特别规定,理论上认为,先诉抗辩权既可以在诉讼或仲裁之前行使,即主债权人直接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时,保证人就可以行使先诉抗辩权;也可以在诉讼或仲裁的过程中行使,即主债权人已经针对保证人提起了诉讼或申请了仲裁,此时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而且,即便一审中保证人没有行使先诉抗辩权,二审程序中依然可以行使。[1]对于先诉抗辩权可于诉讼外或诉讼内行使的看法,笔者表示赞同。 先诉抗辩权的限制根据《担保法》第1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先诉抗辩权的案例案情介绍 2010 年6月10日,徐某从王某处借现金36万元,并由薛某担保。同日,徐某为王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王某现金叁拾陆万圆整 (¥360000.00元),年息贰分,如无力偿还,由担保人偿还。借款人:徐某。担保人:薛某,2010.6.10”,薛某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后王某 多次向徐某索要借款,其均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薛某也未拒绝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3月10日,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某、薛某偿还借款36万元。 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薛某作为本案借款的一般保证人,在借款人徐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薛某的先诉抗辩权应如何行使,王某能否将薛某与徐某作为共同被告一起起诉。 法律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王某持被徐某出具的借条向薛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请求让徐某偿付该款有理,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 双方约定借款人如无力偿还,由担保人偿还,保证人薛某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 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判令薛某在徐某不能偿还借款36万元及利息时应承担一般保 证责任,即在对债务人徐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薛某承担保证责任。 先诉抗辩权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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