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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保证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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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证的方式

《担保法》第16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一)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一般保证最重要的特点就是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所谓先诉抗辩权,是指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可见,先诉抗辩权的存在使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成为一种纯粹的补充责任。同时,债权人仅于诉讼外向债务人提出履行债务的请求后即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亦有权拒绝其主张。债权人必须通过法律途径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并经法院强制执行,这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
先诉抗辩权是保证人的一项权利,保证人既可以选择行使,也可以将其放弃。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出现以下情况时,不管保证人的主观意志如何,保证人均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1)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权利的。

(二)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只要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在连带保证责任中,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其承担保证责任不再以债权人先诉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为前提。这是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最为重大的区别。可见,保证人在连带责任保证中承担的责任更重一些。
《担保法》第19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的设立

保证应当通过订立保证合同的方式设立。保证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可以订立单独的保证合同,也可以在主合同中约定保证条款而由保证人签字,保证人向债权人出具的保函,也是保证合同的一种形式。保证合同的内容应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人是指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当事人。基于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是一种经济责任,因此,只有具备一定经济实力的民事主体才能充当保证人。对此,我国《担保法》第7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做保证人。
另外,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某些组织不得担当保证人,或者只能在一定条件下担当保证人。这些组织包括:
1、国家机关。国家机关享有国家财政预算拨付的经费,这些经费只能用于履行其所承担的相应国家职能和支付工作人员的工资,而不能用于任何经营活动,包括为他人提供担保。但是,在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时,如果经过国务院批准,国家机关可以作为保证人。
2、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了公共利益而设立的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与社会公益事业无关的经济活动。如果允许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担任保证人,难免会对公共利益有所损害。因此,我国《担保法》第9条明确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指企业法人下设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分厂、销售部等,具有一定的对外经营权。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则指企业法人所设立的、没有对外经营权的内部职能部门,如公司的人事部、财务部、车间等。由于企业的职能部门既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具有对外经营权,因此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以其名义对外进行经济往来,包括提供保证。如其对外提供保证时,该保证合同无效。但是,如果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其法人的书面授权,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三、约定的保证范围

  法定的保证范围只是为保证合同当事人在确保保证范围时,提供一个范本,并非对所有保证合同中保证范围的强制规定。保证债务本身是一个相对比较独立的债务,保证合同的内容一定程度上是由债权人和保证人协商合意来确定的。因此,当事人可以在不超过主债务范围的限度内,自由约定保证债务的范围。对于这种由当事人约定保证范围的,当事人对其保证责任进行限制的方式有两种:第一,约定保证人仅就主债务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第二,虽然约定对整项债务承担保证,但对保证人的义务没有上限,在约定的保证限额内,保证人对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这种保证方式主要出现于对连续发生的债务所为的保证。

四、法定保证范围和约定保证范围

  法定的保证范围为保证合同当事人约定保证范围提供指导和范本,约定保证范围则是对法定的保证范围进一步根据当事人的协商意向进一步的明确化、具 体化。从效力上讲,约定保证范围优先于法定保证范围,也就是说,在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中,如果当事人协商约定对法定保证范围进行了变更,从而出现了约定保 证范围和法定保证范围不一致的情况时,则优先适用保证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保证范围,而排除法定保证范围的适用。如果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的范围没有 约定或者作出的约定不明确的,就应当适用法定保证范围。因此也可以说,法定保证范围又是约定保证范围的有效补充。

保证范围相关词条

  • 保证责任

    就是保证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在现实经济生活中,采取保证的这种担保方式的情况比较常见,但存在的问题也比较多。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如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在贷款时,既追求自身的经济效益,又考虑放贷资金的安全,一般是在有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时,才与借款人签订合同。但往往又因保证人无代偿能力、保证人不具备主体资格等因素,很难使保证责任落到实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本文将从广义上对保证责任,包括无效保证中保证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作法律上的探讨。

  • 保证义务

    保证义务,保证人为债务人的债务做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有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义务。

  • 保证合同

    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达成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或连带责任的协议。保证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约作为保证合同成立的典型形式;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主债务人共同订立合同;三是保证人单独出具保证书‌。

  • 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连带保证仍具有一般保证的从属性。连带保证仍以主债务的成立和存续为其存在的必要条件。连带保证不具有补充性。连带保证人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债权人可先向保证人要求其履行保证义务,而无论主债务人的财产是否能够清偿。

  • 保证期间

    所谓保证期间就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在保证期间中,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在一般保证中)或向保证人(在连带保证中)主张权利。逾此期限,债权人未提起上述主张的,证人则不承担保证责任。可见,保证期间构成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 连带保证

    指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至时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既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 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形式。

  • 票据保证

    票据保证作为票据行为,制度与民法上的保证制度不尽相同。根据我国的票据法规定和票据法理论的认识,汇票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特定票据债务人债务的履行,以负担与其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 共同保证

    共同保证是指数人共同担保同一债务人的同一债务履行而为的保证。共同保证的特点在于保证人不是一人而是二人以上。因此,在共同保证中发生保证人之间如何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 定期保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定期保证是指保证合同规定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保证人仅于此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此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即可免其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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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12 19: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