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强制执行权 |
分类 | |
解答 |
![]() 一、概述行政强制执行权这个法律术语并非一开始就有的,它经历了逐步完善的过程。在新中国建立之初到改革开放以前,由于受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我国根本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说法。自从改革开放以来,行政权的行使方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此时,如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机关确定的行政义务,还一如既往的采取原来的解决方式或手段的话,将有悖于法律精神和行政管理方式改革的目的。由此可见,我们必须根据现实国情建立行政强制执行制度。 关于该制度及其其中的行政强制执行权,长期以来,都是散落在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之中的。直到2011年的6月30日《行政强制法》公布, 对行政强制执行权有了较为系统的规定。根据《行政强制法》第2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使主体仍为两个,即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并且,在该法的第四章与第五章,分别规定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两种程序。由此,我们看不到行政强制执行权分配方式的创新性规定。在行政强制执行权方面,还是基本上沿袭和默认了原有的模式——“以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主,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辅”。 二、法律定性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问题,是一个一直困扰法学学者的理论问题。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观点和看法,有的学者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权属于行政权,有的学者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权属于司法权,还有的学者持一种折中主义的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权具有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双重属性。越来越多的学者倾向于认为强制执行单纯属于行政权,或者仅从属于司法权,都不能科学揭示强制执行权的本质,因为在强制执行权的运作过程中虽然经常地呈现出行政权的积极主动性, 具有鲜明的职权主义倾向,但也间接表现出司法权的被动中立色彩,尤其是就有关事项的裁判功能。所以,笔者认为,强制执行权的基本属性是行政权,但同时又拥有部分裁判权。从权力结构上来看则划分为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从国家权力对私权的干预的整个过程来考察,准职权主义的表述更为贴切。 三、基本特征(一)强制执行权是一种公权力国家建立专门的执行机构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权,因而是国家的一种职能表现。在我国,强制执行权是通过人民法院设立的专门执行机构来行使的。然而,从世界各国强制执行权设立的实践来看,强制执行权并非必然由法院行使。如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和日本,强制执行权由执达员与法院分工共同执行,而法国则专由独立于法院的执达员执行;又如在英美法系的国家强制执行权是由地 方司法行政官员负责行使的。然而,不论哪种情况,行使强制执行权的必然都是国家法律授权的机关。就是说,在一个法治的国度里,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法律的特 别授权都不享有强制执行权,无权对义务人采取强制措施从而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得以实现。 (二)强制执行权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 强制执行权作为一种公权力,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 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必须遵从执行机关在行使这一权力过程中作出的行为及决定。强制执行权体现了浓厚的国家强制力特征,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机关在义务人不履行 义务的情况下,既可以对其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罚款等强制措施,也有权对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人身采取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此外,执行 机关还可以作出与执行内容相关的执行裁决行为,迫使当事人遵从。尽管强制执行权运行过程中不乏义务人自动履行义务的现象,但必须看到,这种自动履行是慑于 执行压力即慑于执行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压力作出的,这与义务人不受任何外力约束的情况下自觉履行义务根本不同。由此可见,假如没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执行 法律秩序便不可能形成。 (三)强制执行权是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为目的 强制执行权的基本目的是以公力救济的形式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私权得到有效与充分实现。这主要表现在:首先,强制执行权的启动方式一般具有被动性,除非当权利人的权利实现遭遇阻碍而向执行机关提出申请,执行机关通常不主动启动强制执行权。其次,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必 须以权利人的权利为依据,即须以实现权利人的权利为限,不得超过权利人实现权利的范围。例如我国现行执行法律对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范围作了大量限制性 规定,诸如不得超标的查封、处分被执行人财产等规定。再次,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成为强制执行程序终结的充分必要条件。一旦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得以实 现,执行机关便应终结执行权力的运行,否则可能视为职务侵权。 (四)强制执行权的行使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 强制执行权的运行主要体现在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 上,如执行立案、执行调查、执行裁决、执行结案等一系列执行行为,国家一般都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和适用条件,执行机关必须遵守。从这种意义上讲,强制执行权 是一种受制约的权力,必须受到程序的约束。当然,严格的程序主要是为了限制执行机关在行使强制执行权过程中的主观随意性,从而保护执行案件当事人及相关案 外人的合法权利。 四、行使主体 强制执行权的双重权力属性而由法院统一行使,是否是对国家权力分立的背离而终将导致权力的被滥用,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得出这样的结论。因为,国家权力具有错综复杂性,对其精细划分往往是非常困难的事情,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事实上,都默认了这种状况,即某一国家机关可 能行使了一种或几种国家权力,这种状况在司法权从行政权中逐渐分离出来的历史渊源的国家中表现得更为明显。在不根本动摇裁判机关的 组织和程序构造的前提下,法院行使与司法裁判紧密相关的行政职能,在法理上是能够得到支持的。 从现实性上来考虑,在执行阶段,许多法人企业为规避执行,或变更名称,或进行重组,或抽逃出资,或相互参股等等,因 此往往需要通过审判权的运用来变更被执行主体或判定其逃债行为的性质,如果将执行机构设于行政机关,则在执行的衔接上陡生矛盾或推诿扯皮,将严重地制约执 行效率,尤其是在当前执行难的状况下,如何提高执行效率乃是我们构架执行机构首要考虑的因素。 |
随便看 |
法问网是一个自由、开放的法律咨询及法律援助免费平台,为用户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法律知识等法律相关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