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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与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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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关涉到“同命同价”抑或“同命不同价”的问题,是个非常敏感的法律问题。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理论上有两种学说,即“差额赔偿说”和“定额赔偿说”。

1、差额赔偿说   

差额赔偿说认为死亡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受害人发生损害后实际增加的费用和潜在减少的财产为依据,以实际损失为计算的标准,受害人发生损害后,实际支付了多少费用,造成了财产多大程度的减少,就支付多少赔偿金额。损害在其本质上都会导致经济上的不利后果①。上文己经阐述过,在人身伤害致死的情形下,一般把丧葬费和医疗费、交通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称之为积极损失,把因侵权行为致财产本应增加却未增加的可得利益减少称之为消极损失。此学说把死亡损害赔偿细化成具体的赔偿项目,分别计算损害赔偿额后相加计算出总额。因为近亲属损失的财产利益归根结底是死者生前本应获得的收入的一部分,所以差额赔偿说是完全以死者生前的实际收入水平作为确立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对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比较合理,符合损害赔偿法填补损失的原则,但是差额赔偿说存在的一个弊端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个问题是损害赔偿额在不同的个人之间会出现极大差额。
    差额赔偿说中分为两种赔偿模式:
      (一)完全以死者生前的收入状况为依据,按照其可能工作的年限与其年收入的乘积减去死者自身可能的生活费用,得出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即完全个别化的死亡赔偿标准。
      (二)将死者归入各个不同的社会成员类型,综合按照此类社会成员的收入情况并结合死者的年龄等因素确定死亡赔偿金,即类型化的死亡赔偿金模式。

2、定额赔偿说

定额赔偿说于20世纪60年代末由日本民法学者西原道雄提出,此学说认为每个人都是平等的,在确定死亡赔偿金时,应该不考虑具体受害人的个人收入状况、职业、受教育程度、年龄等方面的差异,原则上按照平均收入乘以一定年限计算赔偿数额,从而以抽象化、定型化的方式确定死者未来收入损失。定额赔偿说使得依个人收入水平计算得出的损害赔偿额在不同的人之间产生的极大差额得以减少,从一定程度上符合人民大众的公正理念,但也存在其明显的弊端。这一学说是建立在生命平等、“命价”有偿理论上的产物,其理论基础就不牢固,另外,此观点忽略了侵权损害的
个体性差异,不符合侵权法填平损害的原则。
      我国法律法规关于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的规定散见于各个法律条文中。《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并且参照受害人年龄做适当调整。此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平均生活费作为标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仅规定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应参考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而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时间为按二十年,并且应当结合受害人年龄作为参考标准,进行适当调整。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也就是这条规定导致即使在同一个侵权致死的案件中,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也会格去甚远,引起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和强烈质疑,引发了学界和舆论关于“同命不同价”的争论。

为了解决法官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裁判尺度难以统一等问题,《侵权责任法》一审稿曾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受教育程度、职业、收入等因素确定。但是,最终考虑到实践中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千差万别,我国各地的经济情况差异较大,个体之间的实际情况也不完全相同,情况非常复杂,法律规定的任何赔偿标准都有可能无法照顾到这些差异,都有可能引起较大争议。从国外经验看,多数国家都没有在法律中对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作明确规定,主要有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案情自由裁量。因此,目前由法律对
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作统一、具体的规定较为困难,《侵权责任法》暂不规定为好,宜由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因此,一审稿中的规定并未反映在定稿中,为了便于解决纠纷,使受害人及时有效地获得赔偿,《侵权责任法》仅在第17条规定因为相同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时,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由于第17条是对第16条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规定的特别规定,以相同数额计算死亡赔偿金应当视为死亡赔偿金计算的特例,由此反证一般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该是差异化的①,即《侵权责任法》采取的是差额赔偿说为主,定额赔偿说为辅的立法模式。

二、死亡赔偿金的分配

1、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原则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继承法》法的规定在近亲属之间进行平均分配,因为死亡赔偿金作为一种物质性损害赔偿,其赔偿标准主要是依据死者的收入来计算,如果受害人在正常情况下死亡那么这笔收入就可以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而受害人的非正常死亡导致了近亲属对这笔未来可预期继承的遗产丧失,因此应依据《继承法》规定在近亲属之间进行平均分配。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夫妻共同财产来分配,因为死者的死亡导致家庭或近亲属未来可预期收入的减少,如果死者未死亡那么其未来可取得的收入就属于夫妻共有,因此,死亡赔偿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来分配。第一种观点的问题在于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因为遗产是死者生前合法所得并实际存在的财产,而死亡赔偿金则产生于受害人死亡之后,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财产损害赔偿,不能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第二种观点存在的问题在于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合法取得的财产,夫妻任何一方死亡就导致夫妻关系终止。死亡赔偿金是因一方死亡而取得,发生于夫妻关系终止之后,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自然不能按照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

由于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财产损害赔偿,因此在分割死亡赔偿金时应以分配主体的经济状况以及与死者生前关系的紧密程度等合理因素为原则,而不是以等额分配为原则。法官在对相关因素进行衡量的时候应该严格遵守法官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同时,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请求权属于死者近亲属的共享请求权,他们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数额拥有共同所有权,而不是按份所有权。近亲属人数的多少并不会对一个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产生影响。如果近亲属中的部分成员明确表示放弃自己的权利,法官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并向当事人说明如果放弃就不得再主张这一权利,需注意的是在近亲属中的部分成员放弃自己权利后死亡赔偿金的总额计算不受影响。

2、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顺序

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主体为死者的近亲属,而《民诉意见》中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限于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从常理上来说,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与死者生前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长,与死者之间的感情也较深厚。考虑到不同近亲属与死者生前感情、关系的亲疏有别,同时为保障被扶养人的利益,因此,可以参照《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的规定,将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列为第一顺序请求权人,其他近亲属列为第二顺序请求权人。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请求人的情形下,方可由其他近亲属提起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请求。同时,被扶养人应该作为第一顺序请求权人提起诉讼并进行分配。为保障被扶养人的利益,在分配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一定标准先行从死亡赔偿金总额中析出,先支付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剩余部分再由近亲属协商分配,协商不成,再以分配主体的经济状况以及与死者生前关系的亲密程度等合理因素为原则进行分割。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的确定在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有所规定,该司法解释第28条第1款明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主要是为了保障被扶养人的基本生活,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被扶养人维持基本生活所需要的费用也不会相同,因此,在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时应该根据被扶养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该司法解释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不太合理,因为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是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受诉法院所在地既有可能是原告住所地,
也可能是被告住所地亦或是其他法院所在地,如果是在被告住所地或其他法院所在地起诉,那么,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就得依据被告住所地或其他法院所在地的人均消费支出来计算,这样计算出来的数额就很可能与被扶养人住所地当地的实际消费水平不符,即不能反映被扶养人所在地的实际人均消费情况。综上,笔者建议将被
扶养人生活费改为按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对于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18周岁;对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权主体,《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第2款将被扶养人界定为“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即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权主体为由死者生前依法扶养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两类人员。按照我国《民通意见》的规定近亲属只限于配偶、三代以内直系血亲和两代以内旁系血亲,不包括其他社会成员。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实际还存在很多虽非死者近亲属但却依靠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比如主要依靠丧偶儿媳扶养的公婆或依靠丧偶女婿扶养的岳父、岳母或者其他与死者生前长期共同生活靠死者生前扶养的社会成员,这些人员都与死者生前没有血缘或夫妻法律关系,不是法定意义上的近亲属,但实际上却可能被死者生前所扶养。据此,笔者认为,对近亲属这一概念应作宽泛的理解,即只要是与死者生前形成了共同经济依赖关系并依靠死者生前所扶养的人都可以作为死者的近亲属并以被扶养人的身份请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而不应只拘泥于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近亲属缺位时死亡赔偿金的处理

在死者近亲属缺位时由检察机关行使请求权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可以交给专门的公益机构,由公益机构用于公益事业。为此,我国有必有针对死亡赔偿金的立法目的设立专门的救助基金,用以救助那些因侵权行为而失去亲人但无法获得赔偿的生活困难的受害人的近亲属,以此来缓解他们拮据的生活状态,使他们感受到来自社会的关怀。如果在死者近亲属不确定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行使了请求权,那么,在近亲属重新出现时,经近亲属请求,死亡赔偿金就应当予以返还。但从稳定社会秩序的角度考虑,应该为返还请求权的行使设定一个合理的期限,具体期限可以按照我国《民法通则》中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即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两年,从近亲属知道或应当之日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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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7:13:42